原告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将自己的海韵美容店转让给刘某,双方协议共计x元,被告几次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我给原告打过条后,我和冯某说,这其中还有2000元的房租,冯某说这2000他我可以不要了。还有冯某欠郑州伟华公司1748元,我已替冯某还过,冯某也答应从这钱中扣除。我不干时,冯某也答应将剩余货取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事实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原告将自己的海韵美容店转让给被告刘某,双方协议转让价格为x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5月15日付x元,6月6日付x元,剩余x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庭审中,原被告经过对账,原告冯某尚欠被告刘某1012元,原告同意从x元中扣除,请求被告归还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冯某x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