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乙的x的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李某乙的x的存款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
申请人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