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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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己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丙持C1驾某驾某湘x号中型货车由株洲市方向沿S211线往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行驶至株洲县X村X路口(S211线与S313线交汇)路段时,遇陶泽军驾某的湘x号三某汽车从醴陵市X镇方向沿S313线往株洲县航电枢纽方向行驶。因田某丙驾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且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装载要求;加之陶泽军驾某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湘x号中型货车与湘x号三某汽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湘x号中型货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陈某龙、黄某死亡,造成湘x号三某汽车驾某员陶泽军、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陈某受伤,三某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丙的户籍证明;2、鉴定结论;3、现某勘查笔录;4、证人谢某戊、刘某己、贺某庚、陈某辛、黄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的陈某;6、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周某丁提出辩护意见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丙系自首,且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该案是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积极赔偿尽量消除影响,且系初犯,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丙持C1驾某驾某湘x号中型货车由株洲市方向沿S211线往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行驶至株洲县X村X路口(S211线与S313线交汇)路段时,遇陶泽军驾某的湘x号三某汽车从醴陵市X镇方向沿S313线往株洲县航电枢纽方向行驶。因田某丙驾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且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装载要求;加之陶泽军驾某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湘x号中型货车与湘x号三某汽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湘x号中型货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陈某龙、黄某死亡,造成湘x号三某汽车驾某员陶泽军、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陈某受伤,三某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丙向株洲县交警大队支付9.5万元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费用以及被害人的部分赔偿费用。被告人田某丙之妻陈某思于2012年5月29日分别赔偿受害人陈某龙、黄某家属各2万元,受害人陈某龙、黄某、陶泽军家属对被告人田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2012年3月2日下午其与陈某龙、黄某乘坐在停靠在株洲县X村X路边的陈某龙的面包车里打牌时,一辆货车将该面包车撞到沟里,其被救出后,送往医院的事实;

2、证人谢某壬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下午3点45分左右,其在自家门前听到“轰”的撞击声音,后发现某台拖满废纸的大型货车撞了一台三某车,大型货车翻下路边的沟里,货车下压了台面包车,从面包车里救出一名伤者,另还有两人被压在车内;

3、证人田某癸的证言,证明田某丙驾某的大货车与一辆三某车、一辆面包车相撞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下午其在店铺内看电视时,听到一声响就跑出来看,看到一辆拖纸的大货车栽在田某丙,大货车下面压了台面包车的事实;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下午其在株洲县X村X路边等车时看到从渌口镇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与从醴陵方向驶来的一辆三某车在路中间相撞,之后大货车由于惯性,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上当时有三某人在打牌,之后两车都翻到了路边沟里,大货车车头压在面包车上,之后大货车驾某里出来一名男子,看了下情况,就往醴陵市X镇方向走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下午其夫陶泽军驾某的湘x号三某车发生交通事故,陶泽军受伤及湘x号车的车况、保险情况;

7、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受害人陈某龙的家庭基本情况;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黄某的家庭基本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某情况及事故车辆情况;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黄某、陈某龙死亡情况;

12、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湘x、湘x、湘x号车的痕迹检验情况、车速情况以及湘x、湘x号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湘x三某汽车、湘x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情况;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物品遗留情况;

16、保证书,被告人田某丙保证赔偿情况;

17、病情介绍,证明陶泽军、陈某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

18、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及驾某人情况;

19、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的保险情况;

20、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泽军、陈某龙、陈某、田某丙身份情况;

21、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丙与受害人家属和解情况及谅解事实;

22、证明,证明对被告人田某丙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3、被告人田某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田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己玲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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