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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三X子),男,1964年出生。

辩护人曲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0日零时30分,在本溪市X区X路X栋动漫游戏厅门前,指使周某某(已死亡)等人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左眼钝挫伤,伴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刘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蕴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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