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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在我料场购买沙子、石某、石某,共计货款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我向被告李某索要该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后被告李某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在周口监狱。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购料时是我和永成建材经销处法人徐某国一块去谈的,谈的方式是月底付款,价格记不清了,付款x元是我和徐某国共同送的料款,我妻子徐某不知此事,此事与我妻子无关,所欠料款等我出来后和徐某国一块商量去还剩余款项,送料到四三二处工地,当时是分批送去的,共计1000多方,等我出去后和徐某国协议向中建八局要过账后还给原告张某乙,此时与我妻子无关,刑事判决书上显示出来我给徐某国打工。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知道此事,也不应该起诉我,料是拉到四三二处的,工程是永成建材经销处承包的,用货方是中建八局一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欠货款1040元;2、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料34车,每车23.5方,每方48元。共计货款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均称此料是史庄村委会所用,原告也认可和史庄村委会照过头,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李某称该料是永成建材经销处所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乙系位庄乡X村东头经营一料场。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乙的料场购买沙子30车,约定价格为每方48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沙子30车(叁拾车)×48元/方,李某5.X号。2008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又从原告的料场购买水洗沙4车,价格为每方48元,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条水洗砂肆车(每车23.5)×48元/方,李某5.X号。另外,史庄村X排水沟、修路时,作为时任大队保管的李某又从原告料场购买石某2车,每车190元,石某4车,每车160元,共计104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修排水沟用石某2车,单价190元,计380元,修路用石某4车,单价160元,计640元,合计壹仟零肆拾元整经手人李某。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2011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8年5月12日、5月15日,被告李某共计从原告料场购买34车沙子,共计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二张,已付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徐某与李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史庄村X路、修排水沟从原告处拉走的石某、石某1040元,李某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史庄村委会主张某乙利,李某应给予协助。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证明条上的104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依法减半征收即6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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