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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婚生子张××出生,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3月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字叫张××。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个人财产拿走,婚后无共同财产。婚生子一起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案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523.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立,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离婚后一年内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20元由被告寇某承担。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待其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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