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男,2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及翻译人员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17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与艾克白芮(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阿伊古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艾克白芮和阿伊古力负责盗窃,由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负责望风,在郑州市X区紫荆山百货大楼前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刘XX仿索爱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一部,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米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汪x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530元)一部,在郑州市X区紫荆山公园门口向东50米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曹XX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350元)一部,在郑州市X区紫荆山公园北门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李x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XX、汪XX、曹XX、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同案人艾克白芮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89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阿卜力提普•萨拉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阿卜力提普•萨拉木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力提普•萨拉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