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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x系农村手工艺木匠,常在邻村农户家中做木工活挣钱。2009年4月张xx找马xx给其做大床、组合柜、餐桌、靠椅、梯子等家具,双方协商以件论价,根据张xx的要求,所做家具大小式样协商价格。2009年5月15日马xx在给张xx做家具过程中,马xx的电刨子将自己的左手无名指及小指刨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无名指、小指末节毁损伤并离断。马xx先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中医院、汤泉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546.3元。另查明:马xx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马xx治疗期间,张xx付给马x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xx给张xx家做家具,系按张xx的要求,按件计酬,马xx按张xx要求做一件得一件的工钱,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件,且马xx系自带做工工具,在给张xx做家具过程中自伤,马xx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马xx是给张xx家做家具时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张xx作为受益人,亦应给予马xx25%适当的经济补偿。马xx提交偃师市X乡X村集体卫生室治疗花费817元,因不符合发票管理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对马xx要求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马xx承认张xx已支付1510元,亦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因马xx为张xx做家具尚未完工,不存在系给付报酬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一次性补偿给马xx医疗费432.32元,误工费305元,残疾赔偿金222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964.32元。履行时扣除张xx已付马x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250元。由马xx承担937.5元,张xx承担315.5元。先由马xx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xx治疗期间,我给付的1510元不是医疗费,而是付给马xx的加工报酬。马xx虽是在做工时受伤,但不能认定是给我做工的,因为出事那两天,马xx还给别人也加工家具。我们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他给我加工家具是有偿劳务,因此不存在我系受益人一说。在马xx受伤一事上,我没有过错,让我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系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xx的无理诉讼请求。

马xx答辩称:我是在给张xx家干活时受伤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四五月份,马xx为张xx家做木工活,以件论价,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马xx在执行加工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对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判决张xx作为受益人给予25%的适当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张xx认可当时自家的木工活尚未完工,却上诉称马xx是在给别人家干活时受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其论述自相矛盾,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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