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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言某诉被告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言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又名龙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言某诉被告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言某诉称:原告言某经与被告龙某协商,原告于2010年元月16日至2月26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机械施工。经核算共计施工201.20小时,被告及其施工员均予以确认属实。按约定1100元/8小时计算,被告应付原告x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余下工程款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龙某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挖掘机作业,自2010年元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原告从事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工作,经被告龙某确认:2010年元月16日至25日挖掘机工作时间合计136小时20分,2010年2月3日至26日共计施工65小时,单价每台1100元/8小时,同时,按约定挖机作业工价为1100元/8小时计算共计x.8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款项后,余下劳务费款项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龙某确认其曾用名龙X,并确认,本案原告诉求的挖掘机工价为被告龙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龙某自愿在2011年12月31日上午12时之前支付给原告言某挖掘机工价x元,原告言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龙某未按第一条支付工价给原告言某,则被告龙某自愿支付原告言某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言某可在2012月1月1日起依法申请执行,并可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言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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