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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凌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凌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法律专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凌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乙诉称: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从市里回家,途经被告施工地段,由于被告在拆除单身公寓工程时,安全防范不到位,被告施工时掉下的砖头砸中原告头部后出血,110、120及时赶到,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急救,头部缝合十几针。六月二十日,经共磁共震检查,诊断为右前颅窝底额叶脑挫伤,现右前额留有9×1cm伤疤。由于被告不付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只住了八天,被迫出院,至今头痛头晕。原告受伤后,经株洲市湘江某法鉴某中心鉴某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当地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

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凌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亦未口头答辩。

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我方与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凌某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承包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发包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和9日,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处罚标准》,约定: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单身公寓拆除工程。拆除施工中,由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现场安全生产和管理负责。2011年6月13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原告从市内回家,途经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地段时,遇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用高炮拨水泥墙石,有一块水泥掉在围墙上反弹到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110、120赶到,将原告送往株洲市中医院,原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挫裂伤,气滞血瘀。用去医疗费3385元,被告凌某已全部支付。原告之伤,经原告自行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某法鉴某中心鉴某作出株湘司鉴(2011)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1、原告右额脑挫裂伤,为9级伤残;2、轻伤,九级伤残;3、伤后全休六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各被告要求重新鉴某原告伤残等级和误某期以及伤休期,本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某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某,该所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某书,认定1、原告右额脑软化为陈某性,与此次外伤无关,其外伤脑挫裂伤的诊断不成立,头部外伤后反应和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予以认定;2、伤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因头部外伤后反应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额部外伤疤痕需美容治疗,后续费用约4000元。鉴某结论为郭某乙2011年6月13日的伤情为1、不构成伤残;2、全休2个月;3、后续费用约4000元。

另查明:原告2011年6月13日受伤时,原告之父郭某乙连(生于X年X月X日)年满61岁,原告之母陈某辉(生于X年X月X日)年满56岁,其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原告1人抚养,且均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单身公寓拆除工程,实际由被告凌某个人承包,因其无资质,被告凌某以挂靠人被告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并实际承包经营管理。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各方确认为3385元,后续费用4000元。共计7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2元每天计算为8天×12元/天96元;3、当事人各方确认交通费48元;4、当事人各方确认护理费480元;5、误某4928.72元,司法鉴某伤后休息2个月,当事人各方确认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464.36元计算误某为2464.36元×2个月4928.72元;6、鉴某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赔偿金不予支持;8、打字复印费共计105.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被告凌某已赔偿支付医疗费用33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凌某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郭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某、交通费、误某等共计x元;

二、原告郭某乙自愿放弃本次诉讼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有新证据,可依法另行举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郭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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