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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2006年6月5日因容留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为非法牟利,于2008年年初开始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容留卖淫女与嫖客在其开设的嘉定区X镇X路X号无名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按事先约定收取三成嫖资。

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嘉定区X镇X路X号无名发廊外将嫖客吴某某拉至发廊内,由卖淫女卯某某将吴某某带至发廊包房内谈妥嫖资80元。后卯某某、吴某某在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卯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的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郏义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郏义嘉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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