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
被告佟XX。
原告康XX诉被告佟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被告佟XX于2009年10月20日欠原告彩钢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康XX提供证据如下: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佟XX所打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10月X号还欠x元。佟XX。”
被告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原告康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佟XX欠原告康XX彩钢款x元,并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佟XX应偿还原告康XX欠款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XX偿还原告康XX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佟XX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佟XX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