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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诉佟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XX。

被告佟XX。

原告康XX诉被告佟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被告佟XX于2009年10月20日欠原告彩钢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康XX提供证据如下: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佟XX所打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10月X号还欠x元。佟XX。”

被告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原告康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佟XX欠原告康XX彩钢款x元,并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佟XX应偿还原告康XX欠款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XX偿还原告康XX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佟XX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佟XX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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