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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周某、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杜元金,上海强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被告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元金,被告周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92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4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另被告曾已赔偿原告10,897.5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依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周某驾驶沪x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X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875.5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73元。另因原告请医生上门治疗,支付医生上门费1,950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2元、支付现金10,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中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应由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为2,748.50元;

(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虽已退休,但仍在上海市退休职工大学静安分校担任木兰拳的教学工作,月收入为360元,事故后原告未能继续教学,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800元,原告并提供上海市退休职工大学静安分校的聘书、2009年3月至5月教师较薪表。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事故休息不应造成其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已可证明其在退休后仍有一定的收入,其事故后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也是客观事实,由于原告月收入不固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7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0天,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30元,应计1,8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90-120天,原告主张120天的护理期限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但原告主张每月的护理费1,500元,仅提供护工个人签收单,另主张护工服务中介介绍费150元,仅提供某服务社的收条,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按照护工市场价格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月1,000元,应计4,0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残疾等级对应的10%赔偿比例,另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70岁,可赔偿的年限应为10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计28,838元;

(6)、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7)、(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4,000元,原告考虑目前赔偿的实际情况,仅主张(略)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略)工作情况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受害后果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损害后果基本相当,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合理的交通费为原告支付的144元及被告周某垫付的22元,本院予以确认;

(10)、查档费,原告提供查档费发票,证明其为查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工商档案花用8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起诉时原告为证明被告情况而产生的合理诉讼成本,理应作为本案的合理费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其中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计39,704元,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应计4,548.50元。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三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另该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聘请医生的上门费1,95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共应承担费用为6,530元,该被告前期已支付现金、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0,897.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该被告实际多付4,367.50元,故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可由被告中保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该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39,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4,3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20元,减半收取603.6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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