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好子、冯性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31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好子、冯性子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女友杨某云及被害人杜学彦同在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杜欲和杨某云谈朋友,被杨某云拒绝。2010年元月16日晚10时许,杨某甲与女友杨某云一同到大张购物后,在老城区X街X街交汇处,遇到酒后的杜学彦。杜学彦对杨某云进行纠缠,杨某甲予以阻止,两人发生厮打,杜学彦从地上捡起砖块将杨某甲头部左侧砸伤,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先后朝杜学彦背部、左髂部连刺三刀,致杜学彦倒地。随后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巡逻队员也随即赶到,将杨某甲当场抓获,被害人杜学彦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杜学彦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动脉入肺分支和左髂内动脉分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现场目击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因杜学彦对杨某云进行纠缠,被告人杨某甲予以阻止,两人发生厮打,杜学彦用砖块将杨某甲头部砸伤,杨某甲用水果刀朝杜学彦捅刺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抓获证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时对其作案时所穿带有血迹的裤子及白色卡帕运动鞋予以扣押和提取,并根据杨某甲指认,在现场将作案凶器水果刀予以提取。
5、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水果刀、现场地面上所提取血痕为被害人杜学彦所留;现场地面提取灰色碎砖块上微量血迹为杨某甲所留;被告人杨某甲裤子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杜学彦所留;被告人杨某甲运动鞋上的血迹为其本人所留。
6、被告人杨某甲对持刀捅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前因及经过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结论、DNA检验鉴定书等均可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是正当防卫,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称“是正当防卫,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持砖砸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持足以致命的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上连刺三刀,致其死亡,具有明显非法伤害的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判综合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有积极抢救等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窃e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