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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某、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市××内××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某、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兴宁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兴宁北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85333.92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8个月,护某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0年12月3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登记为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3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47天)、误工费25160元(3145元/月×8个月)、护某8308.80元(92.32元/天×90天)、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计算二个月,一个月100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瓶车损失2500元,合计人民币170299.72元。被告罗某已支付15000元。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罗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罗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②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宁某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宁某市第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

③住院收费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共27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5333.92元的事实。

④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的事实。

⑤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某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⑥宁某世宇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三张,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

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事实。

⑧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被保险人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偿,保险人未对保险赔偿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就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是侵权之诉,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是侵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求。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过高,护某每天应按39元计算。电瓶车定损为1520元。住院交通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保险人核定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为62479.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证据如下:

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理赔的事实。

②医药费用审核表一份,拟证明按商业保险审核医药费的总数应扣除7620.7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元,并不是15000元。另外4000元的收条原告的家人夺走了。被告罗某系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计件发放工资,如发生交通事故,由罗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罗某提供了由原告林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⑦、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均认为应扣除按医保保准外的医疗费用7620.7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均认为住院33天,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去医院治疗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均认为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过高,实际5000元就够了,鉴定费保险公司只愿承担8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后续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故不能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工资应按2010年度宁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年的标准计算。

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及被告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②,被告罗某无异议,原告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商业险理赔保准与原告要求赔偿的保准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8、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兴宁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石家岙村村口时,与自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兴宁北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3天,花费医疗费85333.92元。同年12月3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7日,原告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某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至今,被告罗某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某应按2010年度宁某市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宁某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333.92元、误工费22156.80元(92.32元/天×240天)、护某8308.80元(92.3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天×20天×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59566.52元。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73107.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56.80元+护某8308.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20元)。被告罗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与被告罗某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林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86458.92元,应由被告罗某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107.60元。

二、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罗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167.14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54167.14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816元,被告罗某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本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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