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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邓某波(另案起诉)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华联商行仓库,同案人邓某波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与被告人朱某甲共同盗窃了十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每箱4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事后,同案人邓某波将盗得的十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以每箱180元的价格卖给了汝城县六中食堂。所得赃款1800元由二人平分。

2、2011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邓某波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华联商行仓库,同案人邓某波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与被告人朱某甲共同盗窃三箱红牛饮料(每箱24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39元。同案人邓某波将盗得的三箱红牛饮料以每箱80元的价格卖给了志刚果业水果店,所得赃款240元由二人平分。

3、2011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案人邓某波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省道S324线华联商行土桥镇X村路口仓库(汝城县老土木社大院),同案人邓某波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与被告人朱某甲共同盗窃了19箱邵阳老酒和7箱椰岛鹿龟酒,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470元。二人在搬运赃物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109元,被告人朱某甲获得赃款1020元。

案发后,被盗的7箱椰岛鹿龟酒、19箱邵阳老酒和向汝城县六中食堂销售的但尚未食用的7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20元,并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建的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建的谅解,被害人叶某建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接、处警经过,户籍证明,交款笔录,收条,领条,现金交款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谢某、朱某乙、邓某、曹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邓某波的交待;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邓某波在2011年10月13日凌晨实施盗窃19箱邵阳老酒和7箱椰岛鹿龟酒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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