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新密市隆鑫建材厂个体业主。
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向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新密市隆鑫建材厂供应煤矸石,2009年7月14日双方经算帐,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x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2010年2月25日经算账,被告又欠原告款9558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共计x元至今不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矸石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7月14日、2010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共计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矸石,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算帐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煤矸石x元,欠款单位新密市隆鑫建材厂,签名李某丽”,被告在欠条上方签有被告名字,欠条上加盖有新密市隆鑫建材厂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2010年2月25日,被告方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9558元,欠款单位新密市隆鑫建材厂,签名李某丽。”欠条上加盖有水竹园砖厂公章,欠条上注明:2009年7月份4车,95.5×80(3车),27.4×70(1车)。因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共计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牛保娟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