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高建伟、被告(反诉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在新密市签订了一份《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根据恒宇公司对煤气参数的要求,建设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一座,包括相应的配套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等站内总承包合同。由金土地公司负责设计、煤气炉主机、煤气站厂房和设备材料、管道和其它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x元。恒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付给金土地公司设备定金x元,于2008年5月25日付定金及设备进度款x元,计付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金土地公司至今也未能向恒宇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其行为显属违约。2008年9月2日,金土地公司在履行其调试义务的施工过程中,恒宇公司按金土地公司要求,派出樊留玉、樊小妮、闫长明三名职工交由金土地公司调遣使用。该三名职工按金土地公司的分工进行工作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三名职工随同入孔盖从三米高的入孔操作台上摔在地面上,造成三人严重烫伤、摔伤。恒宇公司将三名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医治,樊小妮、闫长明经抢救脱险,樊留玉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日死亡。恒宇公司为三名伤者支付医疗费、赔偿金x.59元,依据该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理应赔偿由此给恒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金土地公司即撤走了技术人员,该工程中途被搁置,金土地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恒宇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另外,本案所涉及的煤气炉是压力容器,属特种设备,其制造、安装依法应当经过相关部门许可,而金土地公司不具备制造、安装特种设备的资格,其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金土地公司理应承担“9.2”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为此,恒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土地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给恒宇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59元,并履行合同向恒宇公司交付合格工程,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金土地公司辩称,恒宇公司所诉金土地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格工程不符合事实,金土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煤气发生炉全部设备的安装施工后,恒宇公司未按照约定在“冷调试”阶段前支付合同款项,恒宇公司违约在先,即便如此金土地公司仍然为恒宇公司私自点火的行为尽了善后处理工作,在恒宇公司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后,仍坚持履行了冷、热调试工作,至2008年9月6日,恒宇公司认可全部工程“点火正常、运转正常”,且该公司一直使用煤气发生炉至今,而且恒宇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金土地公司提交的煤气发生炉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恒宇公司不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恒宇公司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失,是恒宇公司未经金土地公司冷、热调试,单方私自点火并多处违规操作导致的,且伤亡人员均为恒宇公司聘用人员,与金土地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或其他有偿服务关系;另外,该安全事故并非发生在金土地公司负有合同义务的施工阶段,不适用双方合同第5.9条约定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金土地公司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承包合同》后,恒宇公司先后支付货款x元,但下欠货款x元未付。故金土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恒宇公司偿还金土地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共计x元;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恒宇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土地公司所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恒宇公司辩称,金土地公司未向恒宇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以及施工图、竣工图、设备操作规程、合格证、设备铭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也未完成点火、送气后的技术指导,因此金土地公司无权收取余款,请求驳回金土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金土地公司未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合格工程,存在违约行为。金土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金土地公司向恒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恒宇公司依约向金土地公司支付x元款项。金土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
3、因2008年9月2日爆炸事故造成樊小妮、闫长明、樊留玉伤亡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恒宇公司为此支付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费用总计x.59元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赔偿凭证。用以证明金土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恒宇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59元,金土地公司应予赔偿。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费用部分的票据系恒宇公司自行书写,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闫长明的医疗费票据中除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外,其他票据未注明发生原因,不予认可;对杨延龙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未显示樊留玉从新密市中医院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转院至郑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是经医院同意的,更不能证实樊留玉死亡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恒宇公司向樊留玉家属支付x元赔偿金存在安抚乡情和为免受处罚的情况,赔偿数额过高;樊小妮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有人寿保险公司印章,因此该费用应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恒宇公司继续主张权利不当。
4、樊留玉的户口薄,用以证明死者樊留玉有85岁的母亲、55岁的妻子需要扶养,恒宇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金不仅不高,而是靠多方努力少支付了。金土地公司认为该户口薄证明樊留玉为粮农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5、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樊留玉的伤情及事发现场的情况。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实恒宇公司的主张。
6、金土地公司企业简介,用以证明该简介中的图片及文字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金土地公司未按照该简介上的要求向恒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金土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来源不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金土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价款为x元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且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可证实金土地公司交付的煤气炉并非特种设备。恒宇公司认为其未逾期付款,金土地公司即便按企业标准生产设备,也应当符合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故不能免除金土地公司的赔偿责任。
2、金土地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金土地公司的营业范围及经营煤气炉业务的资质。恒宇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资质证书,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具备生产、安装特种设备的资质。
3、郑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认证书》、《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煤气发生炉炉体铭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向郑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产品为合格产品。恒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郑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资料,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上述资料金土地公司也未交付给恒宇公司。
4、《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通用安全操作规程》、《HL系列直流高压恒流电源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产品不是特种设备,被告有资格生产。恒宇公司认为上述资料金土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交付,因此金土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5、恒宇公司职工郭书建于2008年9月5日、9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金土地公司才对涉案煤气炉进行了冷、热调试,且经调试运转正常,故2008年9月2日事故的发生与金土地公司无关,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恒宇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向郭书建授权,郭书建无权出具该证明,并且相关技术参数只有在安装调试后才能测算出来,该证明可证实2008年9月2日发生事故时属于金土地公司施工期间。
6、2009年12月10日金土地公司出具的自述材料一份,用以说明2008年9月2日事故发生的原因。恒宇公司认为该自述材料是金土地公司自行制作的陈述材料,不是证据,且内容不实,故不予认可。
7、2008年9月8日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用以证实恒宇公司未经金土地公司允许,私自点火,存在多处违规操作行为,恒宇公司自认其存在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并要求按比例承担责任,但金土地公司并未认同。恒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只是一种谈话录音,恒宇公司在录音中的意见仅是协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该录音可证实本案中的人身伤亡是在金土地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金土地公司的工程师和技术员二人在现场组织施工,故金土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2009年10月20日金土地公司技术员焦红超、业务经理李强各自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焦红超、李强并出庭作证。证人焦红超证明,2008年9月2日他按照金土地公司安排到恒宇公司,看看能否付款后再调试完后点火,他到恒宇公司后发现煤气炉已经点火,还有工人在向炉子里加煤,他进行了制止,他还制止工人不让开风机,但没人听他的话,他把上述情况向金土地公司进行了汇报。他当天在恒宇公司的时间不到一个小时,看到恒宇公司不听从安排,就走了,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证人李强证明,恒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未经冷、热调试和金土地公司允许,私自点火。恒宇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与金土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证言中推卸自己的责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恒宇公司副总经理张进峰、恒宇公司职工闫长明、冯改绒进行了询问。张进峰证实2008年9月2日前的三、四天,恒宇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对煤气炉进行了点火,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31日到达恒宇公司,并指导恒宇公司的工人向煤气炉进行了添煤,金土地公司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对涉案煤气炉进行了调试,经调试送气成功,但因为发生过爆炸事故且有质量问题,该煤气炉一直闲置,没人敢用;闫长明证实2008年9月2日上午恒宇公司临时安排他与樊留玉、樊小妮三人封堵煤气炉入孔,恒宇公司没有告诉他们要听从金土地公司的安排,他们三人封堵入孔时发生爆炸,其被炸伤,恒宇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x余元,发生爆炸时金土地公司的人员在场,但现场指挥的人是否是金土地公司人员其没有注意,金土地公司人员曾经指导过他如何向煤气炉添煤;冯改绒证实她是樊留玉的妻子,樊留玉死亡后恒宇公司支付了x元赔偿金,该款她已收到,樊留玉曾在山东接受过对煤气发生炉进行操作的相关培训。恒宇公司认为张进峰所述没有使用煤气炉的原因不对,恒宇公司没有使用该煤气炉是因为工程未经交付和验收,对闫长明、冯改绒的证言无异议。金土地公司认为三名证人与恒宇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但张进峰的证言可证明恒宇公司私自点火的事实,闫长明的证言可证实其封堵入孔是受恒宇公司临时指派,冯改绒的证言可证实樊留玉依仗自己有点火经验私自点火。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按照恒宇公司提出的对煤气参数的要求,在恒宇公司院内建设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一座,包括相应的配套设备、管道、电器、仪表等,煤气站的厂房均在此范围内,基础部分及吊装不在该承包范围内;开工日期为恒宇公司将煤气站基础完成后10日内金土地公司开始施工;竣工日期为金土地公司收到定金后60日内完工(不含烘炉和热调试),如拖期日罚总价5‰;合同总额为x元(包含设计费、煤气炉主机、煤气站厂房和设备材料、管道和其它安装及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等煤气站内所有费用);金土地公司向恒宇公司提供施工和竣工图两套,提供所有设备、材料、仪器等明细一份,提供所有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厂家名录及相关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说明书;煤气站工程完毕后,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交付恒宇公司使用,设备及工程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及企业标准进行,煤气炉保修期一年;由于恒宇公司操作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由金土地公司协助解决,并由恒宇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煤气站操作人员由金土地公司培训合格可上岗操作;工程竣工后,金土地公司向恒宇公司提供二套竣工图(包括易损设备的部件图和易损件清单)及相关设备的操作说明书;金土地公司必须按期完成设备制造及配套、安装、调试任务,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负责,所有原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企业相关标准,所有配套设备及材料均为正规生产厂家生产,并有合格证、设备铭牌及相关的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恒宇公司对金土地公司所有进场设备的质量有监督、检验的权利;所有设备安装结束热调试前,金土地公司向恒宇公司书面提供详细的操作规程书(包括停水、停电等事故处理方法),在调试过程中金土地公司需对恒宇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操作指导及讲解维修知识,金土地公司负责煤气站的点火、送气及以后的整个系统工程热运行10-15天的技术指导;由于金土地公司造成的停工、返工及验收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的,金土地公司除及时处理外,费用均由金土地公司负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设备事故由金土地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金土地公司负责到除尘器与电捕焦连接终端;恒宇公司应按金土地公司提供的《煤气站安全操作规程》、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操作,恒宇公司进场煤质应符合本合同附件规定的要求,如恒宇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操作,由此导致生产、设备、人身事故均由恒宇公司负责;工程的付款方式为:x元承兑汇票和x元现金;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付金土地公司设备定金30%,恒宇公司收到定金之日为合同生效日,金土地公司开始制作设备;煤气炉主机具备发货条件时恒宇公司再付总工程款的50%;待设备安装结束具备冷调试前恒宇公司再付总工程款的15%;其余工程款5%在设备点火日起无质量异议六个月内一次付清;点火、热调、送气及热运行技术指导10-15天(视恒宇公司情况确定);金土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冷态试车合格;恒宇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间按金土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的时间执行;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解决,如不能解决,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地为新密市;双方如有一方单方面中止或解除合同,需取得对方同意,并赔偿对方本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及损失。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还对工程技术参数、工程项目、用材、用水标准、用煤标准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金土地公司设备定金款x元,于2008年5月25日向金土地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工程款x元(其中承兑汇票x元,现金x元)。金土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至设备安装结束。余款恒宇公司未支付。2008年8月28日,恒宇公司在未经金土地公司对设备进行冷、热调试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煤气站进行了点火。2008年9月1日,金土地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达恒宇公司。2008年9月2日,在金土地公司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恒宇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工樊留玉、樊小妮、闫长明三人封堵煤气发生炉入孔时,煤气发生炉入孔处发生爆炸,该三名职工随同入孔盖从三米高的入孔操作台上摔在地面上,造成三人严重烫伤、摔伤。后恒宇公司将三人送往医院抢救,樊小妮、闫长明经抢救脱险,樊留玉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日死亡。恒宇公司为此支付樊留玉医疗费及住院费x.03元、死亡赔偿金x元,樊小妮医疗费及住院费x.18元,闫长明医疗费及住院费8031.98元,总计x.19元。2008年9月5日、9月6日,金土地公司对其为恒宇公司建设的煤气炉进行了冷、热调试,恒宇公司职工郭书建在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上签字,证实该煤气炉于2008年9月5日冷调试正常,于2008年9月6日正常送气至烧成车间,点火正常,运转正常。合同约定的以下义务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恒宇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冷调试之前支付总工程款15%的款项,其余工程款5%在设备点火之日起无质量异议六个月内一次付清,金土地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对恒宇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操作指导及讲解维修知识,负责煤气站的点火、送气及以后整个系统工程热运行10-15天的技术指导,在热调试前向恒宇公司交付操作规程,在工程竣工后向恒宇公司提供图纸资料以及进行竣工验收等等。后恒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土地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给恒宇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59元,并履行合同向恒宇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在本诉的举证期限内,金土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恒宇公司支付金土地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恒宇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冷调试之前支付总工程款95%的款项,然后才由金土地公司履行对设备进行冷、热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对恒宇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操作指导及讲解维修知识。而本案中恒宇公司要求金土地公司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x.59元,是在金土地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之后、进行冷调试之前,恒宇公司未经金土地公司同意自行点火,并指派自己的职工对设备进行操作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的,此时,恒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15%的第三笔x元款项,因此在爆炸事故发生时,尚未到达金土地公司对设备进行冷、热调试和对恒宇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履行义务期间,故金土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宇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金土地公司履行调试义务的施工过程中,其指派的三名职工也是按照金土地公司要求,交由金土地公司派遣使用的,但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三名职工对设备的操作是受金土地公司指派进行的,金土地公司对恒宇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认可,认为其技术员到恒宇公司是为了进行冷调试,其技术员到场后对恒宇公司的违规操作进行了制止,但恒宇公司不听制止,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恒宇公司要求金土地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5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宇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合格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恒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土地公司提出要求恒宇公司偿还其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义务,恒宇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总工程款15%的款项x元,剩余总工程款5%的款项应当在金土地公司完成其合同义务后再行支付,故对金土地公司上述x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土地公司要求恒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φ2.4m两段式热脱焦油煤气炉热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6元、反诉费1650元,两项共计x元,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张书贤
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