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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金3202.08元;2、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医疗保险金,并缴到温县医疗保险中心;3、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9504元;4、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底的7个月工资5096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4款的规定加倍赔偿;5、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李某某到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任供应科科长。2004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李某某工作到2007年6月底,月工资为728元。之后,李某某就不再在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便租赁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间自己开始做生意。2007年9月份以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全体员工放假。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发放工资至2007年元月,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份的工资未给发放。河南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将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保金缴至2008年6月底。2008年6月,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李某某的医保停保。2009年5月6日,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8条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9年5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李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了名。2009年6月9日,李某某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08元,其中李某某垫缴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为2935.24元。2009年6月10日李某某的手续被转到职介所,并办理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续。2009年12月21日,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其虽同意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了其权益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金3202.0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金;3、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所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并把申请人的劳动保险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2月份至2009年5月底的28个月的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x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签字后,被申请人虽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会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协议中未明确是谁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申请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因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己补缴的,已不属社会保险争议范畴,医疗保险也未提供证据,所以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拖欠工资,因未上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2010年2月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某某的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同,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合并审理。(二)关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协议书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且李某某对该协议书不认可,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协议书上所签“李某某”的字样系李某某妻子的姐姐闫某霞所签,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委托闫某霞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三)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未期满,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给李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自2009年5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李某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仲裁,且李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5月6日解除。(四)对李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的具体评判: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5月6日解除,故李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2009年5月6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河南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已将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保金缴至2008年6月底。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至劳动合同解除日即2009年5月6日止。个人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对于李某某已垫付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份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2935.24元的款项,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李某某。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合同期间内解除的,李某某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关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工资问题,因李某某工作至2007年6月底,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李某某要求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工资3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由于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恶意克扣、拖欠工资,故其要求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工资36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李某某所垫缴单位应承担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金2935.24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873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李某某的失业金、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李某某的各项保险(养老、失业、医保)手续移交到社会保险中介机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六、驳回李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自己补交的,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其通过仲裁申诉程序不合法。尽管李某某在我公司工作,但其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无法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的协议,因2008年8月份以后,李某某已不在我公司工作,李某某同意我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到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我公司不再承担,尽管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完全知道其妻姐闫某霞代理自己签字的后果,却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2、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李某某2007年2月至6月的工资3640元没有依据。在这期间,李某某租赁了我公司的厂房设备,一直在自己租赁的车间工作,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工资。3、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李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是我公司单方提出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权益不再主张,因此应视为李某某对自己经济补偿金的放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我租赁厂房设备是在2007年10月至12月。我的社保关系已经转到了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金3202.08元。2、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3640元。3、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要求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交的养老保险金即使不应经过仲裁程序,也不影响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在其公司与事实不符,经查实李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就在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闫某霞代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李某某的委托或追认,该协议对李某某没有约束力。李某某要求支付的工资是其在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当领取的报酬,此时李某某未在外承包租赁,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工资。李某某虽未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名,但同意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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