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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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辉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呼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结伙卢某某(已判刑)至本区X路某号某市场西侧通道内,用开锁钥匙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TDR601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结伙至本区X路某号北部物流中心附近路段,以使用大力钳剪锁的方法,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集装箱卡车上的风帆牌135型12伏电瓶两只(共计价值1,260元)。

3、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结伙至本区X路某号上海某公司仓库附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集装箱卡车上的骆驼牌135A型12伏蓄电池两只(共计价值1,3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因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09年9月21日在二人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第二、三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及被害单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相关被盗物品发票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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