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王X,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郭X因胸膜炎后遗症到洛阳市I50医院进行了治疗,后于1991年7月20日又到洛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洛阳市XX医院确诊为手术意外,造成心包积液。郭X在洛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1991年7月29日洛阳市XX医院根据病情变化给郭X输血。20O3年郭X在义务献血时被发现确诊为感染丙肝病毒。2004年12月24日,郭X以此为由起诉洛阳市XX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要求其支付郭X为看病支付的医疗费用x.5元,交通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等(见涧西法院调解书)。在诉讼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郭X患有丙型肝炎病毒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OO5年4月)。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郭X患丙肝后期治疗费用进口药计算评估为x元左右,国产药品计算评估为x元左右。2005年10月,双方又对郭X肝功能是否正常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提出鉴定申请,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肝功能正常。2、被鉴定人暂不需要抗病毒治疗,但应进行跟踪化验检查肝功能HCV-RNA(每半年一次),必要时进行肝组织学检查,若出现肝功能不良或肝组织检查有炎症活动时应进行综合、系统的治疗。经过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洛阳市XX医院支付郭x.7元,由洛阳市XX医院一次性支付,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之后,郭X在洛阳市XX医院观察治疗直至现在共花费医疗费计x.96元,双方发生争议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有关证据,郭X所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到被告处输血所致感染丙肝病毒,并经过鉴定也证明了郭X至今为丙肝病毒带菌者。被告不能证明在整个过程中郭X有过错,应系举证不能,且在经涧西区法院调解后几年间,郭X均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充分证明了郭X的治疗、观察、化验均在洛阳市XX医院的监控之下,也在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的范围之内,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关于丙肝标准是1993年卫生部发布实施,而该事实发生在1991年,当时无丙肝标准,但事实给郭X造成了伤害,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应当支付郭X医疗费用x.96元的一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洛阳市XX医院支付郭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郭X、洛阳市XX医院各承担250元(先由郭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郭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1991年7月到洛阳市XX医院就诊时,医院给我输血,导致我感染丙肝病,直到2003年才发现。2004年12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洛阳市XX医院赔偿x.50元医疗费及89元交通费,并在诉讼中注明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根据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情况,我申请增加了3500元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后因司法鉴定认为我暂时不需要治疗,但需跟踪检查至少半年一次,如发现肝功能有不良情况应及时治疗,经涧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洛阳市XX医院支付x.7元,这是全部诊治费用和交通鉴定费用,并不是百分之五十。现在我根据近四年的诊查,治疗的花费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只赔偿一半(百分之五十)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于元月13日领到一审判决书,于元月25日提起上诉,而洛阳市XX医院却是3月份上诉的,其上诉不成立。
洛阳市XX医院答辩称:从涧西法院调解到现在已经4年,由于人体的不确定性,郭X本人现在是否为丙肝携带者尚未确定,应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涧西法院的调解并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为当时郭X只是丙肝携带者而不是发病者,我医院为配合法院工作才同意调解的,况且,调解书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
洛阳市XX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医院没有任何实际为郭X输血记录,郭X也未提供实际输血的证据,所以双方输血事实不存在。血液疾病具有严格的身份特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亲临时进行抽血,才能确保血液的真实性,而只有在确定血液真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郭X是否是丙肝病毒感染者。医学上丙肝病毒感染者存在治疗性和不需要治疗性,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是否需要治疗的情况下,就判决赔偿医疗费,剥夺了医院的举证权利。按鉴定要求,郭X仅是每半年一次进行肝功能和HCV-RNA二项化验,从郭X第一次2006年3月诉讼结束,到本次诉讼20O9年6月开始,郭X按鉴定进行检验的次数只是6次,而一审中郭X却提供大量的连续检验单,并且项目也与2005年鉴定要求不符。2O05年鉴定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本案是事隔二年多后的新案,随着医学发展,病情变化,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所以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应依据医学专门机构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应对郭X进行重新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X答辩称:我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洛阳市XX医院输血。至于医院方提出的重新鉴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每次鉴定都是对郭X的损害,且郭X的继续治疗、化验均是在洛阳市XX医院进行的。我的多次化验项目是配合丙肝治疗的化验,仅就丙肝的治疗是半年化验一次。请求驳回上诉,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针对郭X上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洛阳市XX医院送达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3月5日,而洛阳市XX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缴纳上诉费的时间是当月15日,并未超出法定上诉期。1991年,郭X在洛阳市XX医院因治疗所需曾进行输血,后于2003年发现异常,经鉴定为“受丙肝病毒感染属实”,对于该损害事实,郭X自身并无过错。同时,由于国家卫生部于1993年才发布实施丙肝标准,而该事实发生在1991年,事发当时,国家对于医疗机构的采血、输血等并无丙肝病毒方面的要求和标准,故本案亦不能证明洛阳市XX医院对郭X感染丙肝病毒存在过错。本案所涉纠纷中的前期治疗费用经涧西区法院调解,洛阳市XX医院向郭X支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但该调解书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调解书中洛阳市XX医院所自愿支付的款项及比例,对本案此次判决所涉类似问题并无影响力。由于洛阳市XX医院的医疗行为给郭X造成了实际伤害,引起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洛阳市XX医院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担郭X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责任,应当支付郭X医疗费用x.96元的一半9049.98元。
针对洛阳市XX医院上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郭X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的原始住院病例上显示,郭X输血x,该病例是由洛阳市XX医院医生书写,客观、真实,应据此认定郭X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输血事实存在。郭X的病情已经两次鉴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且郭X在第一次诉讼后的四年间,连续在洛阳市XX医院进行诊治,郭X所提交的检验单、医疗费等单据,均系遵洛阳市XX医院的医生医嘱而发生的费用,故洛阳市XX医院对郭X是丙肝病毒感染者、需继续治疗是实际认可的,且积极给予诊治。故本案中,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洛阳市XX医院应对郭X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郭X和洛阳市XX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2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