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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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贵,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谭琦韦,重庆市巫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贵,翻译人员谭琦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巫溪县X镇人民广场“俪亨国际服装店”,将试衣间内刘某乙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元和金佛吊坠等物品,经鉴定,金佛吊坠价格为1463元。2011年7月15日,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肖某、刘某甲、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定[2011]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向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顺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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