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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辛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丙,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丁,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辛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辛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泉,被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徐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因怀疑四被告在其承包的鱼塘投放炸弹钩从而与之产生纠纷并被四被告致伤身体,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损失4471.50元,其中:医疗费2551.50元、误工费1300元(1月×x元/12月)、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2、四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666.31元,其中:医疗费1180.31元(1103.21元+77.10元)、误工费1300元(1月×x元/12月)、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3、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辛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辛某某、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略)人民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证明辛某某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551.50元,徐某某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103.21元;

3、(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骨科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4、(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对辛某某、徐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曾广良、徐某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5、(略)公安局临公(安)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四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略)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

6、骨科《汇总发药单》1份,证明徐某某支出药费77.10元。

被告秦某甲辩称:二原告在未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怀疑四被告有偷鱼行为,其对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金额偏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秦某甲未对原告徐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未予答辩。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秦某甲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秦某甲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秦某甲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证据2中,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辛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与案外人曾广良均系(略)安福镇八方楼畜牧场辛某冲组村民,其承包的位于(略)原九姊砖厂附近的鱼塘与曾广良承包的鱼塘相邻。被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秦某丁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秦某丙系叔侄关系。2010年7月22日上午,四被告受曾广良邀约在其鱼塘垂钓。当日12时许,二原告发现其鱼塘被人投放炸弹钩遂怀疑系四被告所为,并与之发生口角以致肢体冲突。在打斗中,四被告分别实施勒脖子、箍手臂等行为并利用木椅子、水泥块等工具将原告辛某某致伤,被告秦某丙同时将原告徐某某致伤。2010年7月22日,(略)公安局分别给予四被告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7月22日起,原告徐某某在(略)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103.21元。2010年7月24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该院最后诊断为:1、多处皮肤挫伤;2、头皮血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回当地住院治疗;2、带药;3、休1月;4、1周后复查头颅部;5、随诊。2010年7月23日起,原告辛某某前往(略)人民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2551.50元。2010年8月1日,原告辛某某的伤情经该院最后诊断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颅骨骨折;3、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后注意事项:1、回当地住院治疗;2、带药;3、休1月;4、复查头颅部;5、随诊。二原告向四被告医疗费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及原告徐某某的身体权分别因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共同实施的数个行为及被告秦某丙单独实施的行为所侵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辛某某3494.26元[医疗费2551.50元、误工费384.76元(9天×2009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50元(9天×本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原告徐某某1312.71元[医疗费1103.21元、误工费85.50元(2天×2009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00元(2天×本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2天×12元/天)]。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丁未对原告徐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秦某甲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损失3494.26元;

二、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312.7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辛某某、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5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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