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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郑某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45岁。

被告郑某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31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郑某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诉称:原告出资购买出租汽车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车牌为豫x,桑塔纳车型,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合同》,原、被告曾因纠纷诉至法院,中原区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权属抵、质押合同无效,被告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能为原告提供良好服务。原告已表示不再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运营证》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将《运营证》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支付2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的诉求无合法理由;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合同期内享有经营权,无权买断经营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大成出租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经依法审查核准,原告有权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通知》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3、(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出租汽车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出租汽车被被告以“借款”名义非法抵、质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应予以解除;

4、《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应予解除;

5、《运营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出租汽车的营运证登记名称非原告,该名称应予以变更。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享有的仅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经营权,前提是其与被告签订合同;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仅是原告对出租车辆本身所享有权利,不会对经营权产生影响,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一致,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权;

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通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押、抵押是被告权利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无关联,该判决书判定的车辆是豫x,而本案车辆为豫x,证据之间相矛盾;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车辆的使用权止于2014年10月1日,从合同上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影响;

证据5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同一辆车经营者名称不一致,证据1证件的发证日期与运营证时间不一致,结合合同和运营证,车辆的第一顺序经营人应为被告。

被告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2、4、5能证明本案经营挂靠合同事实的存在及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民事判决书,裁决事项为抵押权和质押权纠纷,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违约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日,昌达公司(甲方)与高某甲(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号为x,车型为桑塔纳,经营权编号为x的出租车挂靠到甲方经营,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车的管理与服务,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170元,缴费日期为每月的10-15日。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提前卖车,违反规定时,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自行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0年12月19日,高某甲向昌达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通知人高某甲,2010年6月28日,经批准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不再挂靠你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根据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你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我与你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全部自行终止。自2010年9月起,我与你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按照《郑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我将在郑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指导下,重新与加入的企业签订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你公司接到此通知后,如有异议15日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否则,视为你公司放弃权利。我将依法向上述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

另查:高某甲获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许可证编号为豫x,有效期从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高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x,经营权变更记录载明2010年4月1日车号从豫x变更为x,车型从富康变更为桑塔纳,经营权有效期变更为2014年7月。豫x出租汽车营运证编号为x,营运证经营者名称为昌达公司,经营性质为挂靠(高某甲),营运注册日为2010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的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4月1日到期,且原告高某甲于2010年12月19日,向昌达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合同,不再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并与被告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被告昌达公司亦未表示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已终止,故原告无需再主张解除该合同。关于营运证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将营运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国永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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