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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就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七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每月还款五千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约定未及时还款,每月多支付一千元的拖欠金。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共偿还欠款四万元及利息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总总理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二千一百元,并支付拖欠金七千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当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在欠条上写上如未按期还款就支付拖欠金的,而且现在被告经济上周转有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款,只能分三个月还清所欠的债务。

经审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找原告借款x元,并出示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柒万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分期还款,分期后每月还本金伍仟元,再加当月利息,限每月月底X号以前到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期间不管任何一个月迟于当月X号,本人愿意自愿罚款一千元拖欠金给刘某甲”。此后,被告按约定从2009年12月30日还款至2010年7月30日止,共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尚欠x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余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2100元以及拖欠金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所欠原告刘某甲的本金x元以及利息2100元,迟延履行金2900元,合计x元,被告刘某乙分三个月于2011年5月13日偿还x元,2011年6月、7月两个月每个月的13日各偿还x元给原告刘某甲。

二、其余损失均各自理。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静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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