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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甄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向某,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而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及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邓某在怀化市X区嫩溪垅三星网吧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甄某、谢某、何某等人赶至现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甄某带领被告人李某、何某、谢某租车到怀化医专附近一网吧内取得砍刀四某并返回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李某、谢某各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邓某砍成轻伤。案发以后,被告人甄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申请书、收条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向某、杨某证言、四某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谢某因父母离异,缺少家庭关爱和学校教育,是非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某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李某、谢某均在实施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谢某实施了持刀伤人的行为应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家庭监管不严,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希望被告人能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O一一年七月四某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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