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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岳X,郑州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XX,郑州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X乡XX村,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东十里铺社区XXXX号。

原告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判决离婚;此次起诉已经是第四次起诉离婚,足以表明原告强烈的离婚要求,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邓XX(12岁)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邓X(8岁)、次女邓XX(7岁)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家居住还给被告保证不离婚。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08)开民初字第14XX号判决书,证明2005年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向本院第二次起诉及原、被告在信阳登记结婚、子女情况;2.(2010)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第三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3.2010年12月18日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云湾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邓X、邓X在该校就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2010年12月18日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云湾社区、郝继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及夫妻感情不和;5.2009年1月15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被告潘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原告有第三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孩子在湖北上学,是跟着原告的弟弟、弟媳生活,原告称四个孩子影响不好才分开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谁都可以开;对证据5无异议,租房是孩子在那居住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原告认可,但其证明次女邓XX信息与原判决查明事实不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只是听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潘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女儿邓x年11月13日书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情况。

原告邓XX质证认为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月30日在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邓X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邓XX,1997年6月4月出生;次子邓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邓XX,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19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4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0年10月9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及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购买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东十里铺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小产权房屋一套,一直由被告带其长子、长女居住。被告无固定收入,现在商场做保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自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虽多次判决不准离婚,给其改善夫妻感情机会,但仍未有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回家居住还给被告保证,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邓XX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邓X、次女邓XX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长女邓XX在读大学,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告应当在住房及经济上适当帮助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东十里铺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小产权房屋一套归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婚生长子邓XX由被告潘XX抚养,婚生次子邓X、次女邓XX由原告邓XX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东十里铺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小产权房屋一套归被告潘XX占有、使用。

四、原告邓XX支付被告潘XX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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