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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5岁。

被告丁某某,男,30岁。

被告吴某某,男,48岁。

被告杨某,女,4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振军、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16日分别借款x元、x元、50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对2009年5月12日及5月14日的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吴某某、杨某对x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50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吴某某对5月12日及5月1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提交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的证明三份,拟证明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x元、50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对2009年5月12日及5月14日的借款共计x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至今未偿还。且三被告现均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遂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吴某某、杨某对x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吴某某对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4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某系吴某某的妻子,对被告吴某某的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被告吴某某、杨某对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4日两笔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0.40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0.40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杨某对上述(一)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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