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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X村X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张××证言,2011年6月9日下午7时许,其与郭××、王××、赵×及赵某×到丰收路X村附近“一品道”饭店喝酒,当时赵某某喝了一杯半白酒,喝了多少啤酒,记不清了;2.证人赵×证言,同张××证明内容一致;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6月9日17时许,其驾驶着红色天津本田90型摩托车到修武朋友张××家修电脑,晚上7时许,其与张××等五、六个人到丰收路X村附近“一品道”饭店喝酒,其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一杯白酒和半杯啤酒,喝过酒之后,其就骑着摩托车由丰收路往西回王屯老家,当骑到丰收路X村方向三四百米时,被修武交警查获,后被带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4.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x。属于醉酒驾驶;5.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6.摩托车被查获及被告人赵某某到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检验的照片;7.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x/x,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醉酒程度、所驾车型等情节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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