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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农某洁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农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农某洁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刘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农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三被告在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为筹建贵港市龙泉山庄向原告的卫生洁具店购买x元洁具,截至2011年3月22日,货款及利息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利息2500元,合计x元。

被告周某、李某、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承包贵港市覃塘林场的龙泉山庄需改建,于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委托被告农某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洁具,合计货款x元,均由被告农某在销售单上签署“未付款,农某”字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均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赛纳洁具专卖店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因经营龙泉山庄需改建,委托被告农某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洁具,合计货款x元,有被告农某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催告时间,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李某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农某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受被告周某委托向原告购买洁具,与被告周某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尚欠原告谭某的洁具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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