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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盗窃、陈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盗窃长葛市X路知心网吧营业款6900余元,QQ币900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杨XX涉嫌盗窃,仍为其提供住所40余天,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许昌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为杨XX储存赃款3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徐XX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XX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被告人陈某某因原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已羁押2个月零26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场所帮助逃匿、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杨XX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原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XX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4止,已扣除原已羁押2个月零2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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