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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四里店乡前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某某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前坪村委)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前坪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坪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原告胡某某所在小组分荒坡时,经村X组长及群众代表将原告荒坡分至本组石板河处,但胡某某反映自己岁数大,荒坡调至本组所属小虫岭(又名撵X)。小组副组长罗张记及群众代表同意。自此原告胡某某便对小虫岭部分荒坡进行管理,种植栗梢。2007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线路途经四里店乡X村,其中X号塔占用原告所承包管理荒坡内,占地354.35平方米。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X号铁塔所在地补偿9567元,该款由被告从四里店财所领回,经原告追要,被告方城县X乡X村仅付原告1000元,下余8567元,被告以该款不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6月16日经四里店法律服务所调查认为下余款应当归原告,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下余土地补偿款8567元。

原审法院认为:X号塔所在地域系原告实际承包管理小虫岭(又名撵X)荒坡,被国家重点工程征用。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土地补偿款80%应归被征地的农户的规定,被告从乡财政所领回后应及时按规定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不是享有人为由拒付此款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当支持。按规定原告应得补偿款765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6653.6元被告应偿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应享有荒坡补偿款665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计550元,由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负担。

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土地所有者应是西头组,被上诉人追要征地补偿款与法无据,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地面附属物青苗补偿费应归承包者,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追要补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某某答辩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补偿款是那些项目,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承包管理的小虫岭荒坡被建设单位征用属实,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土地各项的补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款不得低于80%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规定,应将该土地补偿款给付胡某某。故上诉人前坪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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