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阿尔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龙诚玻璃钢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家港市阿尔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诚公司一审诉称:其与阿尔特公司于2008年、2009年相继签订2份合同,约定由其为阿尔特公司加工制造汽车空调蒸发器及冷凝器的玻璃钢壳体。2008年至2010年,其共供应了价值(略)元的货物,但阿尔特公司仅付款(略)元,尚欠x元(包括3万元模具费),现要求阿尔特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阿尔特公司一审辩称:1、对往来总价款为(略)元无异议,但其已经付款(略)元;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前12个月发生供货额的8%应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故质保金x元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龙诚公司对交付的104套玻璃钢壳体未进行后续加工,故也不具备付款条件;4、要求龙诚公司赔偿因拒绝交货而造成的损失。
阿尔特公司反诉称:因龙诚公司拒绝继续供货,导致其找其他单位制作模具,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龙诚公司赔偿另行开模的损失14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其享有模具的所有权,故要求龙诚公司返还7套模具。
龙诚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认定,同意返还7套模具,但阿尔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2009年2月11日,龙诚公司(2008年9月25日之前的名称为宜兴市华东玻璃钢厂,以下统一称龙诚公司)与阿尔特公司签订《协议》和《供货合同》各1份,约定由龙诚公司根据阿尔特公司提供的电子图纸制作模具后,为阿尔特公司加工制造多种规格型号的汽车空调蒸发器及冷凝器的玻璃钢壳体。其中,2009年2月11日合同约定:模具费每套1万元或2万元(分不同型号),在供货满100套或80套(分不同型号)后退还阿尔特公司,模具的所有权归阿尔特公司,供货数量按阿尔特公司的传真件订单为准,龙诚公司在交货期内送某至阿尔特公司,阿尔特公司在10日内验收,超过此期限视为合格(但阿尔特公司组装发现质量问题,龙诚公司应配合解决);付款方式为阿尔特公司在收到龙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月结2个月,次月15日前付该批次的90%,余款在下批次付款时付清,依此类推;一旦合同终止,留前12个月发生总额的8%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此外,合同还对产品的单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龙诚公司自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6日合计供应阿尔特公司价值(略)元的汽车空调蒸发器及冷凝器的玻璃钢壳体。至2010年6月2日,龙诚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龙诚公司认可阿尔特公司付款(略)元,并提供了多份付款凭证(其中大部分为承兑汇票)。阿尔特公司对龙诚公司提供的全部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龙诚公司未提供所有的付款凭证,为此,其补充提供了另外的合计(略)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认为已付款(略)元。其后又主张已付款为(略)元,并提供了《龙诚公司付款情况清单》以及付款凭证(包括模具费)和扣款凭证(均为复印件)。龙诚公司对其中6份承兑汇票(2008年12月25日的20万元、2009年3月30日的5万元、2009年5月13日的2万元、2009年6月2日的10万元、2009年6月25日的5万元、2009年10月21日的5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7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这6份承兑汇票虽也是其举证的付款凭证,但并非阿尔特公司支付,而是阿尔特公司以承兑汇票付款后,其因业务需要而与江苏新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调换成总金额相等的其他承兑汇票,其将调换后的承兑汇票做账并误作为本案证据提供。在实际业务过程中,其收取阿尔特公司的承兑汇票时均由经办人在阿尔特公司用于做账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因此,其要求阿尔特公司提供由其经办人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同时,龙诚公司提供了南方公司的证明。阿尔特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交付的都是小额承兑汇票,龙诚公司调换的承兑汇票中有等额调换的,此做法不合理,但其承认交付承兑汇票时均由龙诚公司经办人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用于财务做账。阿尔特公司未提供由龙诚公司经办人签名的6份承兑汇票。
对阿尔特公司主张的付款(略)元中,龙诚公司除对上述合计金额为47万元的6份承兑汇票有异议外,还对2010年7月12日的质量扣款2824元(阿尔特公司提供了由其单方主张扣款的维修费用单)不认可,认为这是阿尔特公司单方行为,其并未认可。龙诚公司对阿尔特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清单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
龙诚公司除主张价款外,还主张模具费3万元。其中,型号为I-C-A的模具因阿尔特公司定作的产品只有45套,不满合同约定的100套,故阿尔特公司应当支付模具费1万元。另外,其还为阿尔特公司定作了1套型号为I-D的模具,价款为2万元。龙诚公司为此提供了阿尔特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委托开发模具的协议书。对此,阿尔特公司提供的《模具情况清单》中,注明I-C-A模具未归还,模具费未转往来(即未抵作价款);注明I-D模具已归还,价款为2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为合同终止时间,即双方已于2010年6月终止合同。龙诚公司认可阿尔特公司主张的尚未到付款期的质保金x元。阿尔特公司对其主张龙诚公司未对已交付的104套玻璃钢壳体进行后续加工未能举证证明。
阿尔特公司为证明自己损失即重新开模具的费用14万元,提供了8份付款凭证复印件(金额为x元)。龙诚公司认为这些费用是阿尔特公司与第三方基于另外的合同而发生的模具费,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是其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供货合同》、送某、增值税发票、阿尔特公司提供的《龙诚公司付款情况清单》以及付款凭证(包括模具费)和扣款凭证复印件、《模具情况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供货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阿尔特公司对龙诚公司主张的产品总价款(略)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龙诚公司主张的模具费3万元,因龙诚公司提供的阿尔特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开发模具的协议书与阿尔特公司提供的《模具情况清单》中注明的内容相一致,即阿尔特公司认可型号I-C-A的模具费1万元未抵作价款、I-D模具价款为2万元,故阿尔特公司应当支付模具费3万元。由此,阿尔特公司合计应付(略)元。
对双方争议的付款数额问题,即6份合计金额为47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为阿尔特公司支付,在龙诚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即存在其将向他人调换来的承兑汇票做账的情况下,且在阿尔特公司持有由龙诚公司经办人签名的所有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下,阿尔特公司应对全部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其现未提供由龙诚公司经办人签名的6份承兑汇票,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诚公司还对2010年7月12日的质量扣款(维修费)2824元不认可,阿尔特公司仅凭其单方主张扣款的维修费用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因龙诚公司对阿尔特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清单》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阿尔特公司已付款项为(略)元,其还应支付龙诚公司x元。
阿尔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已于2010年6月终止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留前12个月发生总额的8%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现龙诚公司认可阿尔特公司主张的尚未到付款期的质保金x元,该院亦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阿尔特公司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龙诚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因尚未到期,故不予支持,其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模具所有权人为阿尔特公司,龙诚公司应返还7套模具。至于阿尔特公司要求赔偿模具费损失14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阿尔特公司对主张的龙诚公司未对已交付的104套玻璃钢壳体进行后续加工未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其抗辩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阿尔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龙诚公司x元。二、龙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阿尔特公司模具7套。三、驳回龙诚公司、阿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x元),由龙诚公司、阿尔特公司分别负担2673元、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龙诚公司、阿尔特公司分别负担1288元、1387元。
阿尔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龙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指向加工费,虽然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诉请的欠款x元中包含3万元模具费,但模具费属于货款,加工费属于报酬,两笔费用性质不同,龙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模具费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2、原审法院未依法在开庭前三天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送某双方当事人。3、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再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前往银行调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属于滥用职权。5、关于合同主体,龙诚公司提供其变更名称的工商资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违法组织质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47万元承兑汇票,系龙诚公司作为已付款证据提供,阿尔特公司予以认可,无需再另行举证,原审法院却要求阿尔特公司对这一无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质量扣款2824元,龙诚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即说明其对此已予认可,应在总款中扣除。3、关于2010年4月9日的模具收条,龙诚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则不能认定I-D模具已经交付。4、关于反诉请求赔偿开模费损失14万元,根据经验法则判断,龙诚公司未及时返还7套模具,阿尔特公司为保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必定需要另行开模,阿尔特公司已经提供了重新开模的证据,该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1、龙诚公司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指出诉讼标的金额x元中包含3万元模具费在内。2、原审法院对汇票背书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系经龙诚公司依法申请而进行,不存在滥用职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1、关于争议的47万元承兑汇票,是龙诚公司为方便使用而将从阿尔特公司处取得的承兑汇票与其他单位进行了调换,故阿尔特公司无法举证这些争议汇票的签收手续,而阿尔特公司主张的付款总额(略)元,在减去重复计算的47万元以及其单方要求扣除的款项后,与龙诚公司帐面记载的收款总额完全一致。2、关于质量扣款2824元,龙诚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均未予以认可。3、关于2010年4月9日的模具收条,系阿尔特公司传真给龙诚公司。4、关于开模费损失14万元,阿尔特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另行开模的模具型号与本案的模具型号相一致,也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龙诚公司解释:其将从阿尔特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到南方公司进行调换的原因是为了方便使用,一种情况是在金额上将大额承兑汇票调换成几张小额承兑汇票,或者将几张小额承兑汇票合并调换成一张大额承兑汇票;另一种情况是在期限上将即将到期的承兑汇票调换成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或者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调换成即将到期的承兑汇票。
本院当庭要求双方将各自的应收应付款明细帐传真至本院。龙诚公司表示其已将全部帐册原件带来,遂当庭向本院出示了2008年至2010年三个年度的明细分类帐。本院查看了其中客户名称为阿尔特公司的8页明细帐。阿尔特公司则称其会计外出培训,为期两天,无法当庭传真帐页。本院遂要求阿尔特公司庭后及时提供财务帐册原件,但阿尔特公司至今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告知双方,因合议庭原审判长当日需参加会议,故本次庭审将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此征求双方意见。龙诚公司、阿尔特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2011年2月17日,龙诚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所争议的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原审法院遂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就号码为(略)号(出票日期2009年10月21日、金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张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被背书人中未有阿尔特公司。
2011年4月18日,原审承办人召集双方对工商变更登记信息、3万元模具费的构成、14万元开模费损失以及调查结果等证据材料进行庭后质证,并于质证前征求双方意见。龙诚公司、阿尔特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同意质证。
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其中2008年4月17日合同签订时,龙诚公司尚未变更企业名称,所使用的是前名称“宜兴市华东玻璃钢总厂”,虽龙诚公司逾期举证工商登记信息确有不妥,但阿尔特公司就此主张合同主体不符,亦属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而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龙诚公司对2份合同均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3万元模具费,一、所有模具均由龙诚公司按阿尔特公司提供的图纸或实物进行设计和开发,故双方就模具制造形成的亦是承揽关系,龙诚公司对模具与产品一并主张加工费并无不当,且诉状中也写明了诉请金额包含模具费。阿尔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龙诚公司针对I-D模具的交付提供了传真件形式的收条,这与阿尔特公司自己制作的《模具往来清单》中“收到I-D模具1套(价值2万元)”的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阿尔特公司已经收取此套模具。阿尔特公司以收条非原件为由上诉否认收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6张合计金额为47万元的承兑汇票,原本确系龙诚公司作为阿尔特公司的付款证据提供,但一则,龙诚公司随后已进行更正并作出合理解释,即其是为方便使用而将从阿尔特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到南方公司进行调换,又将调换后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留底做帐才导致举证上的失误,同时其也提供了南方公司出具的调换证明;二则,阿尔特公司每次付款均由龙诚公司经办人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以便阿尔特公司财务做帐,这一交易惯例不仅得到阿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且在其他无争议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也有体现,唯独争议的这6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无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三则,如果这6张承兑汇票确系阿尔特公司支付,阿尔特公司除留有经龙诚公司人员签字的复印件做帐之外,在其应收应付款帐目中也应有记载,但阿尔特公司经本院要求,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以佐证这47万元的付款。综合以上几点因素,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这6张承兑汇票并非阿尔特公司支付。
关于2824元质量扣款,因阿尔特公司举证的《阿尔特空调安装状况反馈表》及《维修费用清单》未经龙诚公司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龙诚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龙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质量扣款未有明确表态,并不产生默认的法律效力,且其之后在质证中已提出否认意见,故阿尔特公司的扣款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万元开模费损失,本案合同虽然约定模具所有权属于阿尔特公司,但对合同终止的条件或标准未有约定,目前以2010年6月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作为合同终止时间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结果,而之前业务往来中,阿尔特公司的下单时间并不固定,有时间隔1月,有时间隔数月,故龙诚公司在2010年6月当时并无法预见此后的业务终止状况,从而即时负有向阿尔特公司返还7套模具的义务,阿尔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向龙诚公司提出返还模具的请求以及另行开发的模具与本案7套模具型号相同,故其反诉请求龙诚公司赔偿其另行开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因故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庭审以及庭后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均已征得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向银行调查承兑汇票背书情况,系经龙诚公司书面申请,故阿尔特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阿尔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阿尔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