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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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刘某庚、其弟刘某戊、刘某己四人先后来到同组村民颜某丙家的厨房内,参与当地一种俗称“押宝”的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参赌人员颜某军发生口角而回家取得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后,又回到颜某丙家的厨房观看赌博。次日凌晨许,刘某庚与颜某丁因下注赔付发生争执,刘某庚持木凳朝颜某丁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戊、刘某己也一起帮忙将颜某丁追打至屋外的坪里。颜某丁头部受伤后又跑回厨房,被告人刘某甲追随颜某丁至厨房内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致颜某丁颈动、静脉血管断裂,大量出血,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水果刀丢弃于沅陵县X镇X村西面的荔溪下游南岸的小水沟和荔溪交汇处。沅陵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藏匿于江苏省无锡市X街X村,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0年3月31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针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证人颜某丙、颜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帮其父打架而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移送的犯罪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人证实的杀人过程不一致,杀人凶器没有弄清楚;2、证据不足,证人颜某丙与颜某乙的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做证据使用;3、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4、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并已达成刑事和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前往同组村民颜某丙家的厨房,与其父刘某庚、其弟刘某戊、刘某己一同参与当地俗称“押宝”的赌博。期间,刘某甲与参赌人员颜某军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回到家中,手持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颜某丙家的厨房观看赌博。2月12日1时许,刘某庚与被害人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刘某戊、刘某己上前帮忙,三人追打颜某丁至屋外,后颜某丁又跑回厨房内,刘某甲持刀上前对着颜某丁刺了一刀,随即逃离,并将水果刀丢弃于沅陵县X镇X村西面的荔溪下游与南岸小水沟的交汇处。颜某丁因颈动、静脉血管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另查明,2008年底,刘某甲通过家人向颜某丁之父颜某福赔偿人民币六万元。2010年3月31日,刘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X街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刑尸检[199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颜某丁额顶部稍偏左侧可见一5.2×0.32头皮挫裂伤,伤痕创缘欠整齐,创角较钝,创周可见挫伤带,创腔深及头皮下筋膜。切开头皮,损伤相应处的头皮下组织瘀血,颅骨无骨折。左侧颈部靠左耳的下方可见一5.2×2.32的皮肤裂创口,创口呈斜形深达颈椎骨及喉结处,伤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避开伤口切开颈部皮肤深查,发现颈动、静脉血管断裂、血管断端有血液溢出。被害人颜某丁系被他人用匕首类锐器刺伤左侧颈部,造成颈动、静脉血管断裂,大量出血,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沅陵县公安局“2.12”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沅公(刑)勘补[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沅陵县X镇X村民颜某丙家的厨房,被告人刘某甲对案发现场及丢弃水果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颜某丙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1日20时许,其与颜某乙、颜某丁等人在其家厨房内用麻将骰子赌博,约22时许,同组的刘某庚、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父子四人及其他村民陆续也前来参赌。约24时许,刘某庚与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刘某己上前帮忙,后与颜某丁发生扭打,刘某庚见状拿起椅子朝颜某丁打去,刘某戊、刘某甲也上前帮忙,几人追打颜某丁一起出了厨房,后颜某丁又跑回厨房,并被一把椅子绊倒在墙角,刘某甲随后进来,朝颜某丁捅了一刀,捅在颜某丁左耳下部,尔后逃出厨房,颜某丁被捅后,口张了几下,没有说话就不动了。

4、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1日20时许,其与一些村民在颜某丙家的厨房内掷骰子押宝,约22时,颜某丁、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等人陆续来到参与。后刘某庚与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刘某己上前帮忙与颜某丁争执,刘某庚拿起椅子朝颜某丁打去,刘某甲、刘某戊亦上前帮忙,将颜某丁打出厨房,一直打到坪里,后颜某丁又跑进厨房,跟着刘某甲右手持刀跑进厨房,其上前拉了一下刘某甲的左手想劝解,见刘某甲用刀对着其,便放手,刘某甲于是上前在颜某丁的脖子上捅了一刀,后逃离,颜某丁倒在厨房的墙角,口张了几下,但说不出话。

5、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1日晚,其与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南(刘某己)在颜某丙家的厨房内押宝赌博,后与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颜某丁拿起木凳要朝其打来,被刘某己推了一下,场面发生混乱,其拿起椅子对着颜某丁头部打了一下,后其出了厨房,在外面见到刘某戊与刘某己,接着其听颜某乙说颜某丁死了,其到厨房门边,看见颜某丁倒在厨房内的地上,头上、地上满是血,刘某甲站在厨房内,接着有人讲颜某丁死了,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就跑了。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1日晚,其与刘某庚、刘某甲、刘某己在颜某丙家厨房押宝赌博,后刘某庚与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颜某丁将桌子掀翻,拿起一张板凳就朝刘某庚打去,此时厨房的灯熄灭了,其走出厨房,后听见有人讲死人了,很多赌博的人就走了,其于是也回家了。

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1日晚,其与刘某庚、刘某甲、刘某戊在颜某丙家厨房押宝赌博,后刘某庚与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颜某丁拿起板凳要打刘某庚,并在起身时将桌子撞翻了,刘某庚便与颜某丁抢板凳,这时厨房的灯熄了,其与很多人一起都跑出厨房,后其看见颜某丁又进了厨房,后厨房灯又亮了,其走到厨房看见颜某丁倒在墙边,地上有很多血,刘某甲这时跑出厨房,后其和刘某戊跑回家。

8、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鸿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3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无锡市X街X村将刘某甲抓获。

9、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10、被害人颜某丁之父颜某福出具的收条及请求证明,2008年11月24日,颜某福收到刘某甲所赔偿的人民币六万元,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甲从轻处理。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9年2月11日晚,其与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一起在颜某丙家的厨房内押宝赌博,因与颜某军发生口角,其回家将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遂返回颜某丙家的厨房,后刘某庚与颜某丁因赌博发生争执,颜某丁拿起板凳打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上前帮忙,一同追打颜某丁出了厨房,后颜某丁返回厨房,其上前对着颜某丁捅了一刀,将刀抽出后便逃离,在途中将刀丢弃在荔溪下游与南岸小水沟的交汇处,其逃至怀化,后又去了无锡市,曾在深圳呆过几个月,又返回无锡,后一直在无锡打工,2008年底其回家,并将在外打工所挣六万元人民币托亲人转交给颜某丁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人证实的杀人过程不一致,杀人凶器没有弄清楚;2、证据不足,证人颜某丙与颜某乙的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做证据使用;3、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4、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并已达成刑事和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颜某丙与颜某乙的证言,取证时间均为1999年2月13日15时35分至18时57分,地点分别为两证人家中,其中颜某丙的证言侦查员为李峰、唐华,记录员为张明,颜某乙的证言侦查员为文清云、李峰,记录员为李峰,对此,沅陵县公安局侦查员张明、唐华证明该颜某丙的证言侦查员为唐华、张明,“李峰”名字的出现,系张明的笔误;本案凶器水果刀于1999年被刘某甲丢弃,现已无法提取,但目击证人颜某丙、颜某乙的证言及刘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刘某甲在被害人颜某丁颈部捅刺一刀并致其死亡的事实;颜某丁的致命伤为颈动、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从伤口位置的要害性、刘某甲持刀捅刺的力度、结合刘某甲没有对颜某丁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的事实判断,刘某甲在对颜某丁颈部捅刺一刀后,对颜某丁可能会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刘某甲曾于2008年底将多年在外打工所挣六万元人民币赔偿给颜某丁之父颜某福,并取得颜某丁家人的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的第1-3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意见的第4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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