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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湖南省双峰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湖南省益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陈XX及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毛XX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搭乘朱X与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刘X、贺X、黎X、李X在长沙市X路时代阳光大道和万芙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抢救无效死亡,贺X、黎X、李X、朱X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和毛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搭乘人员不承某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支付修理费x元、施救停车费5200元、鉴定费2060元。另原告在湘x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和修理期间,租用他人车辆支付租车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陈XX应承某其中的50%,即x元。另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XX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陈XX在本案中应承某的赔付款项承某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XX承某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50%;

证2、加工修理修配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事故当中发生的修理费x元;

证3、服务业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停车费5200元;

证4、服务业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车辆损失的鉴定费2060元;

证5、车辆租用协议,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被扣留和修理期间,原告租用车辆发生租车费x元;

证6、收据两张,证明内容和证据5一致;

证7、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和证据2的证明内容一致;

证8、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

证9、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证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内容与证据4的一致。

被告陈XX辩称:对于原告正常的修理费被告予以认可,承某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所承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陈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金,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赔付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某赔付责任,而且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保险单,证明被告陈XX投保的险种、免赔率以及绝对免赔额;

证2、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的商业保险情况,免赔率为10%。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9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4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6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而且两张票据时间相差6个月,票据号码只相隔16个,不具有真某性;证据7的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理与本案事故有关;证据9没有被告的签名,价格不一致。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9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7应提交与发票相对应的车辆维修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5、6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付范围;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应提交鉴定部门的定损单和合同;证据9没有事故相对方的签名,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是相对整个事故而言而不是针对本案。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免赔率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XX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免责保险条款,对免赔条款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9、10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陈XX虽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的司机毛XX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搭乘朱X与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刘X、贺X、黎X、李X在长沙市X路时代阳光大道和万芙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搭乘人员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员贺X、黎X、李X、朱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与原告公司的司机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搭乘人员不承某事故责任。对于搭乘人员的赔偿已予以处理。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6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修理费x元,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清单予以证实其具体修理的项目和费用情况。2010年6月19日原告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5200元。原告所有的湘x号车辆属其公司的日常用车,不属于营运车辆。

又查明,被告陈XX所驾驶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财产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在处理搭乘人员的赔付时未给付财产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及被告陈XX虽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X就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所受的损失x元,并承某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根据本案原告车辆损害的实际,其主张的损失应获赔偿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x元;原告主张的x元只有修理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且该损失应以物价鉴定的认定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不予采信;2、物价定损鉴定费2060元;3、拖车费和停车费5200元;4、原告主张的租车费x元,因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要求租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XX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与原告的司机毛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XX在本案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承某50%的责任,但被告陈XX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陈XX所承某的事故责任应绝对免赔10%,被告陈XX认为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陈XX承某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某。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某的赔偿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某的赔付额为x元-2000元=x元×(100%-10%)×50%=x.25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而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和被告陈XX所承某的事故责任,被告陈XX应赔偿的金额应为x元×50%=x.5元,故减去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付的x.25元后,被告陈XX还应向原告赔付2840.25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x.25元;

三、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40.25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x.25元,限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陈XX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闰香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某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某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某赔

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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