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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略)。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经盾(略)事务所(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与童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童某乙要求吴某向其父亲童某丁赔礼道歉,吴某没有道歉就走开,童某乙在路边捡起一根竹棍追上去,打伤吴某某右臂。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丙、童某丁、胡某、孙某、万某某证言;收条、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童某乙的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童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童某乙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在屯溪区X镇X村做工时,因用房东黄某丙的草席盖摩托车而与黄某丙发生争吵。后被黄某丙的同村村民童某丁指责,继而吴某又与童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童某乙经过时,看见父亲童某丁与吴某争吵,就要求吴某向其父亲童某丁赔礼道歉,吴某没有道歉就走开,童某乙在路边捡起一根竹棍追上去,打伤吴某某右臂。经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童某乙赔偿吴某医疗费用1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以被告人童某乙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童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童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童某乙持竹棍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某丙、童某丁、胡某、孙某、万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与黄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同村村民童某丁指责,被告人童某乙经过时,看见吴某与其父童某丁争吵,要求吴某向童某丁赔礼道歉,遭吴某拒绝后,童某乙持竹棍将吴某某右臂打伤的事实经过。

3、公(屯)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右前臂尺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4、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童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童某乙在看见吴某与其父童某丁争吵后,要求吴某向童某丁赔礼道歉,遭吴某拒绝,便持竹棍将吴某某右前臂打伤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童某乙从宽处罚。被告人童某乙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乙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童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人民陪审员孙某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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