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绰号二X),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2004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东方美地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薄某某(绰号小X、老二),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某(别名赵X),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别名高X、高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陈X),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己,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9]115、X号、京一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高某、尹某某、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红,被告人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宁,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胡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为实施报复,遂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及梁某某、陶庆国(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2007年5月6日23时许,在被告人高某的指引下,携带被告人陈某戊提供的砍刀、木棍,乘车前往本市大兴区X镇X路高某家常菜饭馆,用刀分别向该饭馆经营者高某生(男,殁年41岁)及在该饭馆用餐的张某庚全身猛砍,致高某生左侧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庚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高某、尹某某、陈某戊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高某、尹某某、陈某戊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高某、尹某某、陈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他没有持刀冲进饭馆砍被害人高某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只持棍对被害人张某庚实施了伤害行为,而没有对被害人高某生进行殴打;且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本案是因他而起,但他没有纠集和指使李某甲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共同故意,指控尹某某纠集指使他人的事实不成立;本案虽然因尹某某被他人打伤而引起,但尹某某之后的行为与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明显超过尹某某的预料范围;但尹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尹某某的亲属代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他持镐把冲进饭馆,而没有持刀砍被害人高某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薄某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薄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他到现场后没有下车,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姬某某只是乘车到达现场,没有下车作案,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姬某某的亲属代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他没有参与此次犯罪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本案是由高某指引的报复目标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戊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他没有向其他同案被告人提供砍刀、木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陈某戊提供凶器的事实,证据不足;陈某戊提供凶器对犯罪活动只起到辅助作用,陈某戊的亲属代陈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遂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高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实施报复。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7年5月6日23时许,在被告人高某的指引下,携带被告人陈某戊提供的砍刀、木棍,乘车前往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高某家常菜饭馆,用刀及镐把对该饭馆经营者高某生(男,殁年41岁)和在该饭馆用餐的张某庚进行殴打,高某生因被砍伤颈部,致左侧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庚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姬某某、高某、尹某某、陈某戊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姬某某、陈某戊的亲属分别代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生的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明:2O07年5月6日23时许,他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集辛庄车站对面的小吃店吃饭,当时他背对马路面向北坐在饭馆外面凳子上就餐,突然有人打他,他回头看见一光头的小伙子打的他头,又过来一小伙子拿刀砍他,他起身跑并说:“你们打错人了吧,不是我,打我干吗”但刚才那个小伙子仍然砍他,他就跑到旁边的小店里,那小伙子还追着砍他。
拿刀砍他的小伙子的砍刀长约40厘米左右,宽2寸左右,光头男子拿什么凶器打的他没看清。
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6日晚21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一个歌厅唱歌,由于某多了酒,他和尹某某互相对骂着玩,因他平时经常和尹某某开玩笑,所以那天互相骂得有点过激,跟他一起去的刘某不清楚他和尹某某的关系,以为他和尹某某闹急了,就用酒瓶打破了尹某某头部,后尹某某被同来的人送到医院,他和刘某也赶紧打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他听人说,5月6日晚上在他们村南饭馆打架了,饭馆老板秃子被打死了。他的朋友刘某也留的是秃头。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宗某某住一个村,他在护村队工作,宗某某是护村队队长。2007年5月6日晚,他和宗某某去一个歌厅喝酒唱歌,歌厅里有四五个人,他只认识宗某某,其他人不认识。他看宗某某和一个男的好像有点不对付,他过去给了那男的头部一酒瓶,然后他和宗某某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到护村队找宗某某时,听说离他家不远的小饭店打死人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6日23时许,她在大兴区X镇高某家常菜饭馆门前卖麻辣烫,她在卖麻辣烫时有一名男子来此吃麻辣烫,过了一会儿她看见有七八名男子手持刀和木棍过来打那名吃麻辣烫的男子,她一看打得挺凶,就赶紧跑进高某家常菜饭馆内,但那帮人随后也进饭馆了,那帮人把她推开后直奔饭馆老板去了,用刀和木棍打饭馆老板,她就赶紧跑了出来,站在饭馆门口,这帮人随后也出了饭馆,这时她看见有一辆小轿车上的一个男的就冲这帮人喊:“上车走了!”那帮人就赶紧上车走了。后她就打电话报警了。高某家常菜饭馆老板姓高,光头。那七八名男子都动手打吃麻辣烫的人和饭馆老板了。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她和男友高某生在大兴区经营一家饭馆,案发时高某生秃头。2007年5月6日23时许,她和高某生坐在饭馆门口中间那张桌子旁,高某生喝完酒就进了饭馆屋里,她也跟着进屋了,高某生正在吧台西边放酒瓶,这时从她身后冲进四五个男的,她见一个男的举起一把刀奔高某生去了,她就拉了一下离她最近那人的衣服,那人用胳膊肘一顶她,她就侧躺在地上,等她起来,这些人已经走到门口,刚才她拉的那人走在最后,那人穿了一件长袖黑色上衣,寸头。她一看高某生站在厨房门口,脖子上被砍了一个大口子,流到胸前好多血,那四五个人已经出门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她就打电话报警,没打通,她就把电话给了宋某某让其报警,之后她叫人一起把高某生送医院了。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兴旧宫开了一家超市,超市西侧是高某家常菜饭馆,饭馆老板姓高。2007年5月6日23时许,他在超市内看店和三个朋友喝酒聊天,突然一名浑身是血的男子跑进超市,他们三人吓得便躲进了超市里面的货架旁,听见货架的玻璃被打碎了,等没有动静他们出来看见满身是血的那名男子正坐在地上,他们就对那名男子说:“大哥,咱们去医院吧”,那名男子说:“我活不了了,我不去”,后他又帮着往车上抬隔壁饭店老板,那名满身是血的男子后来去了哪他不清楚。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正在和朋友聊天,见从东面来了两辆车,一辆白色小车在前面,后面跟着一辆好像是金杯车,从小车里除司机外下来三四个人,就冲着吃麻辣烫的人去了,好像说:“是他!”然后就用刀和镐把打那个吃麻辣烫的男的。后面大车下来的人就直接进了饭店,他当时就站了起来,打吃麻辣烫的男子就骂:“操你妈,你们都别动。”他也就没动。大约过了三四分钟,这些人就都上车了,然后就开车跑了,之后高某生就从饭店出来了,谢某扶着高某生,他见高某生身上都是血,就赶紧去路边打了一辆车,把高某生送到711医院,医生说不行了,抢救不过来了,后来高某生就死了,他就回家了。砍高某生和吃麻辣烫的人共有十多个。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正在聚聚串吧门口烤羊肉串,对面一声车响,他抬头一看,对面高某家常菜门口停了两辆车,一辆金杯车和一辆捷达车,然后他看见从车上下来大概十几个人,手里有的拿着镐钯,有的拿着刀。就听见有人喊:“都别动!”当时车挡着他的视线,看不太清楚,就听见对面挺乱的,后来那些人就冲到高某家常菜屋里了,之后那伙人迅速上了车,向西跑了。过了一会儿急救车就来了。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6日晚,他坐在高某家常菜饭馆门前的麻辣烫摊的一张桌子边,这时从东往西过来两辆车,前面一辆是银灰或白色的三厢夏利或捷达车,后面是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两辆车都没挂牌子,停在他们边上。从两辆车上下来十多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砍刀和镐把,其中有两个小伙子上去就把那个吃麻辣烫的男的用镐把打倒了,然后有三四个小伙子进了饭馆屋里,在车边上站着一个男的,用刀指着他们说:“都别动!没你们事!”他就没动。他看见饭馆里的几个女的往外跑,打人的小伙子不一会儿也上车了,两辆车就往西走了。这时饭店老板高某生浑身是血被扶出来了,高某生说:“我也没得罪谁呀,砍我干嘛”说完就倒地了。后来就拦车把高某生送医院了。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6日晚,她看见对面高某家常菜饭馆门前来了两辆车,一辆金杯车,另一辆好像是普桑或者捷达车,之后听见对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有人喊都别动!有四五个人冲进饭馆,还听到砸东西的声音,不一会儿就看见从屋里跑出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一直向西跑了。那男的挺瘦的,1.75米左右,穿一身深色衣服,短发。
11、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案发时他看见对面高某家常菜饭馆前停了一辆银白色的捷达车,后面跟着一辆白色金杯车,从捷达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从金杯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全是男的。那些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镐把。有的进入高某家常菜饭馆,有的进入点点利超市,还有几个进入信誉平价商店。进去大约2分钟,出来上车向西走了。之后他见有一个女的从高某家常菜饭馆里把那老板扶出来上医院了。还有一名男子在那帮人走后出来坐在马路边上,右胳膊、上身全是血。
1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赵某给她打电话,他问赵某是怎么回事,赵某说没法跟她说,还说现在自己都自身难保了。赵某本名叫姬某某,男,30多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和薄某某是同学。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6日21时左右,他正在网吧上网,接到小二的电话说,给二龙办事,去不去他说去。小二说找四五个人,二龙办完事给点钱。然后他就打电话找了三个人。他们打车跟着小二坐的车到了金帝豪情歌厅,在那他看见了高某等人,他听见天籁车司机对小二说:“打人的人已经走了,被打的人是老尹,老尹某在711医院,都上车吧,把出租车都打发了。”高某开着皇冠车领头,他和小二等人上了天籁车在后面跟着前车,到711医院后,天籁车司机就下车到急诊门口去了,他们在车边等着,他看见天籁车司机、高某,还有几个人站在急诊室门口聊了一会儿,小二告诉他“那些人去问老尹某么意思”,十多分钟后就各自上原来的车从711医院出来了,路上天籁车司机接了一个电话说:“人已经找到了,上南海某珠歌厅换车、拿刀、拿镐把”。天籁车司机对小二说:“你找的人能去就去,不能去就回吧,老尹某少帮我,车也是老尹某着买的,饭店也没少找老尹某钱,现在还欠老尹某二百万呢,这个忙必须帮,老尹某这事看着办,看着办的意思就是必须要揍那人,我欠老尹某人情,去了至少一阵砍,弄不好要砍残废,最好找点家里人去。”小二问他:“能去吗”他说问问吧。然后车就到了南海某珠,他看见高某正在倒一辆没有牌照的金杯车。徐某说,这事不能去,要砍人。他说咱们不是家里人,出了事没人给医药费。他对小二说不去了,就带着找来的人走了。他不认识二龙,不知道二龙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工作说明》证明:孙某某辨认出高某就是参与此案的高某,在2007年5月6日22时许,其看到高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金帝豪情歌厅前,并在高某的带领下到达711医院看望受伤的人,在711医院高某等人商量拿工具打架后,驾车到达旧宫镇南海某珠歌厅,其在南海某珠歌厅看到高某正驾驶一辆白色金杯车在院内倒车;孙某某辨认出薄某某就是参与此案的小二,在案发当晚,就是小二打电话找他参与此案。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在二龙(李某甲)家玩,后来二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老尹某打了,让他跟着出去,他们打车去了物美,在那接上老二(薄某某)等人,一起去了金帝豪情歌厅,在那他见到了高某(高某)、赵某(姬某某)等人。之后就开车去了711医院,到了医院二龙进去找老尹某,过了20分钟左右二龙出来了,他们上车去了南海某珠歌厅,到那有个他不认识的胖子说老尹某生气,问这事怎么办。这时高某过来把他叫出去了,把他送回了灵秀山庄,他在家看电视到凌晨零时左右,二龙回来了,说赵某、老二把人打了,很严重。之后他和二龙在青云店镇租了房子,后来就被抓了。
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病理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高某生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器类)砍伤颈部致左侧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被害人高某生的妹妹高某红当庭看过尸检照片后,确认死者为其兄高某生。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兴公法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张某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公(京)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京市大兴区X镇X路的高某家常菜饭馆。饭馆东侧是点点利超市,饭馆门东南侧0.5米处摆放是一个自制的麻辣烫煮锅,煮锅南侧地面上0.3米处是一个印有“北京金水桥旅行社”的红色带有血迹的帽子。饭馆门南侧人行便道上东西向摆放的是三张餐桌,东数第一张餐桌南侧是一个倒放的椅子,椅子上有血迹,椅子南侧1.5米处柏油路面上发现一处滴落血迹,该血迹东南侧2.5米处柏油路面上发现另一处滴落擦蹭血迹,东数第一张餐桌西侧地面是一个0.7米,宽0.4米的滴落擦蹭血迹,该滴落藏侧血迹西侧,南侧地面各发现一处擦蹭血迹,中间一张餐桌西侧是两把椅子,再西侧一张餐桌西、南侧各是一把椅子,在该桌南侧3米处柏油路上发现一个黑色手机后盖。
饭馆内南侧餐桌东墙面上发现甩落血迹,南北向摆放的两张餐桌北侧是一把红色椅子,椅子北侧靠东墙是一餐桌,餐桌北侧靠东墙是一个东西向摆放的玻璃柜台,玻璃柜台西侧是长1.6米,宽0.4米的血泊,血泊南侧有两处擦蹭血迹,柜台北侧有一把椅子,北墙下是一台饮水机,饮水机西侧是两箱叠放的啤酒,啤酒箱上方北墙面上发现甩落血迹,啤酒箱西侧是宽1米的门洞,通向北侧厨房,门洞南侧靠西墙是一餐桌,餐桌上瓷碗西侧发现一块人体组织,餐桌上方墙面上发现长1.5米、宽0.1米的甩落血迹,餐桌南侧是叠放的三把圆凳,再南侧是一把红色椅子,红色椅子南侧是七把不规则摆放的椅子,其中两把是木质靠背椅子,东侧一把椅背上有擦蹭血迹,七把椅子南侧是一张沿东北,西南方向摆放餐桌,桌面上发现甩落血迹,桌面上北侧边沿有弧形缺损,该餐桌东侧地面上有滴落血迹,东南侧是一把椅子,西侧靠西墙下是破碎的玻璃啤酒瓶,酒瓶碎片及地面上有血迹。
18、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李某甲、姬某某、梁某某(在逃)的手机于2007年5月6日21时至2007年5月8日频繁联系的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经特情提供线索,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逃往上海,经过对薄某某在上海某关系进行摸排,于2007年6月8日晚19时许,在上海某奉贤区X镇X路X号发廊内,将薄某某抓获。薄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待案件起因是因为尹某某挨打,当晚参与此案的有二龙、海某、赵某、梁某某等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二龙(李某甲)的手机号、QQ号、网名,及海某的QQ号、网名,根据薄某某提供的线索,经市局网监处侦查,侦查员于2007年6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青云里小区
7-4-502将李某甲、王某某抓获。同时薄某某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赵某的真实姓名为姬某某。
2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6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青云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将李某甲抓获。
2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9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派出所办理了一起吸贩毒案件,其中嫌疑人蒋世华供认谢某辉持有大量毒品嫌疑,后该所民警于2007年9月7日在大兴区泰河园X-X-X号将谢某辉抓获,同时高某也在现场。民警当场将高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2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9月9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民警通过技术侦查,在北京市沙窝桥一工地门前将姬某某抓获。
23、北京市公安局刑总一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11月11日16时许,在大兴区X镇宣颐家园乙2-X号居住地附近将尹某某抓获。
24、北京市公安局刑总一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9月15日18时许,通过技术侦查在大兴区旧宫医院门前将陈某戊抓获。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八份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高某生、张某庚、及被告人李某甲、薄某某、高某、姬某某、尹某某、陈某戊的身份情况。
26、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的(200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营口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2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尹某某帮助过他,在2006年初尹某某借给他10万元钱帮他开了个歌厅,尹某某还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他买过一辆汽车,还一起合作做过生意,所以他们去打人是为尹某某报复打尹某某的人。2007年5月6日19时许,他和王某某正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灵秀山庄的家中,梁某某打来电话告知他尹某某被打,正在医院,还让他再找几个人。他给薄某某打电话,告知薄某某某被打了,让薄某某找几个人来,后薄某某找了五六个人,他们打两辆黑车去了物美超市,在那见到了姬某某和梁某某,他们又一起坐车来到四环边上的“金帝豪情”歌厅,他下车看见高某等十多个人在那儿,后梁某某让他开梁某某的车,梁某某开尹某某的吉普车,他们几辆车去了711医院,等他停好车下车到医院门口时,梁某某等人从急诊室出来了,说将老尹某车送到南海某珠歌厅,他们到了歌厅后,不知谁说了一句:“没事的都回去吧。”薄某某就让薄某的人走了。后来姬某某他们开过来一辆金杯面包车和一辆捷达车,并让他们上车,上金杯面包车的有他、薄某某、姬某某等十个人左右,面包车里放着砍刀、镐把,半路上高某给他打来电话说:“打尹某的人是一个秃子,正和一个长头发的人在乐洋洋那吃烧烤呢,并让我跟姬某某说一声。”他接完电话就跟姬某某和车里人说了。他们两辆车到了“乐洋洋饭店”,见“乐洋洋饭店”旁边一个小吃店门前大排档边有一个“秃子”和一个长头发的人在那儿。他们在小吃店门前停车,开门下了车,他下车时拿了一根镐把,他看见姬某某、薄某某拿着刀,其他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镐把。他下车拿镐把打了长头发的后背一镐把,那人就跑了。他看见姬某某、薄某某拿刀,还有几个人去追“秃子”,冲进了饭店,他没进去,没多会儿姬某某、薄某某等人跑出来上了金杯车,他也上了车,车就走了,后他下了金杯车打车回家了。2007年6月22日他被警察抓了。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李某甲辨认出其同案梁某某,辨认出姬某某就是赵某。
28、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2004年刚来大兴旧宫时,李某甲帮他找过工作,租过房,替他交过房租,他欠李某甲的人情。李某甲和老尹某系挺好的,听说李某甲买的汽车是老尹某人给买的,李某甲以前开的歌厅也是老尹某找的关系和地方,李某甲欠老尹某人情。20O7年5月6日晚,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跟着去办点儿事。20分钟左右李某甲和王某某坐车来接他,李某甲对他说是老尹某事,能不能再找两人,他说行,他就给“小福”打电话,“小福”带来了四个人。后他们打了二辆车,李某甲带路去了四环边一个歌厅,歌厅门口有十多个人,李某甲下车跟这些人说话,一会儿李某甲回来把黑车司机打发走,并让他们坐李某甲开的一辆尼桑车去医院,后几辆车一起去了711医院。到了医院,李某甲下车去了急诊门口,急诊门口围着十多个人,中间一人头上围着纱布。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回来说:“找打尹某的人去。”他们就上车了,李某甲开车,王某某坐副驾驶,他和孙某某坐在后面。车开到南海某珠歌厅,他和李某甲一起到了歌厅的一间屋内,当时屋内有梁某某、陈某戊、姬某某等人。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围在一起商量事,李某甲让他把他找来的孙某某等人打发走,他让孙某某等人走后就在院里等着。李某甲等人商量完他就听梁某某说:“陈某三,告诉你家兄弟,把家伙放车上去”。陈某戊就让服务生拿来一筐镐把、砍刀,一部分放金杯车上,一部分放捷达车上。后梁某某说:“都上车吧”。他和李某甲、王某某、姬某某等十人上了金杯车,李某甲是金杯车的头,坐在副驾驶座,金杯车跟着捷达车出了院,路上李某甲接了几个电话后说:“打尹某的人找到了,是个秃子,待会到那拿刀的跟着我,拿镐把的看住周围人,我砍谁你们就砍谁。”后他就拿了一根镐把,李某甲等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剩下的人也拿镐把。车在一个饭馆门前停了下来,捷达车先停的,下来就打起来,李某甲在金杯车上喊:“下车。”他们下车后,李某甲带着他们向饭馆里冲,他们就跟着进去了,当时里面有吃饭的客人,他说:“都别动,不关你们的事。”李某甲等人用刀砍一个人,被砍的人手里还拿着酒瓶子向李某甲等人扔,李某甲等人砍了不到一分钟就叫他快走,被砍的人也往外走,他就用镐把打了被砍的人腰部和腿部两下,就转身往外跑,往外跑的时候,在饭馆门外边撞到姬某某了,姬某某当时手里拿什么东西他没看清,金杯车接上他们就走了。2007年5月8日他和他女朋友坐火车去了上海,2007年6月8日那天下午他就被抓了。
他和王某某是李某甲找去的,小猛等人是姬某某找去的,姬某某和李某甲是梁某某找的。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薄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外号叫X的男子,在案发当天其电话联系小福,让小福找几个男子一起去参与打架,小福即找了三名男子和薄某某一起去打架;薄某某辨认出其同案梁某某,辨认出姬某某就是赵某。
29、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老尹某打了,让他找两个人,意思是让他过去帮忙打打尹某某的人。他找了陶庆国(小猛)等三人,后他们打车去了金帝豪情歌厅。到了金帝豪情歌厅,见到李某甲、梁某某、高某,还有王某某,薄某某,另外还有薄某某叫的小福子等几个人。过了一会儿,梁某某说都上车。他和他叫的这几个人坐的是高某的老款伯爵车,梁某某开的是尹某某的吉普车,到了医院后,高某、梁某某、李某甲在急诊室门口和尹某某说话,尹某某挺生气的,因为他挺怕尹某某生气的样子,就没往前去。他听见梁某某问尹某某这件事怎么办尹某某声音挺大,说:“你们自己看着办!这事别问我!”他认为尹某某说这话的意思就是让梁某某教训一下打尹某某的人。从医院出来后他们到了南海某珠歌厅,去了不是陈某戊的办公室,就是尹某某的办公室,办公室里面有梁某某、李某甲、薄某某、“生子”、“大级”、陈某戊、王某某等十余人,后他从办公室出来找陶庆国聊天,过了大约二十分钟,梁某某出来说都上车,然后他、陶庆国、李某甲、王某某、薄某某、“生子”、“大级”、林凯、梁某某等就上了一辆金杯车,上车后见歌厅的服务生往车上装刀和镐把,刀和镐把应该是陈某戊让装的,因为陈某戊是歌厅的经理,服务生听陈某戊的,刀和镐把也是从歌厅拿出来的。车从南海某珠歌厅开出来了,梁某某接到一个电话,他想给梁某某打电话的人应该是高某,因为在南海某珠歌厅他没看见高某。梁某某接完电话后说:“打老尹某人是个秃子,在大排档那儿吃饭。”李某甲说:“下车后,你们看我怎么打,你们就怎么打。”然后车开到了案发现场,他看见李某甲、王某某、薄某某、“生子”拿着刀往饭馆屋里跑,还有几个人拿着镐把把旁边的食杂店给砸了,当时挺乱的,很快就打完了,他和他找的人没下车。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姬某某辨认出高某、梁某某、薄某某及孙某某就是薄某某找的小福子、李某甲就是二龙;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海某、陈某戊就是陈某三、尹某某就是老尹,高某就是高某。
3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家排行老三,所以有人叫他高某。他到涞水的第二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北京打架了,问他在哪呢,他说在涞水。他没有参与打架,他当时在涞水。打架的事是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的。
3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5月6日19时许,他和张福龙、张书利、宗某某、还有宗某的一个姓刘某男的在金帝豪情歌厅一起喝酒,期间宗某某让他喝酒他不喝,姓刘某那个男的说不给海某面子,就打了他头一酒瓶子,他头就流血了。他让张福龙开车送他去711医院了。路上他给高某、梁某某打了电话,高某、梁某某就一起到了医院,他把被打的事跟高某、梁某某说了一遍,并说自己不能白挨打,得有个说法。高某、梁某某说行,就拿上他的车钥匙走了。后来他就去包扎了。过了二十多分钟,高某、梁某某又来医院了,他看到外边有他的车,还有一台黑色的车,还看到姬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急诊门口高某、梁某某说没有找到宗某某,他说这事回头再说。高某、梁某某问这事还找吗他说:“这事还跟我说什么,这事肯定没完,我不能白挨打,得给我一个说法,要是打了你们,你们干吗你们看着办吧。”当时他挺生气的,就回医院了。高某等人走了十多分钟,高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集贤的路边有一个胖子,在吃大排档,这个人好像是打你的那个人。他说你看清楚点,不要瞎弄。高某说行,就把电话挂了。他回到办公室,陈某戊说,梁某某带人过去把人砍了,伤的很厉害,还打错了。第二天他给梁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把人打死了,都谁去了梁某某说去现场的有自己,李某甲、高某、姬某某、高某,“大级”、“生子”等人。
他就刀的事问过陈某戊:“他们怎么还拿刀去了”陈某戊说,梁某某问自己有没有家伙陈某戊说办公室里面有刀,你们去看看。他肯定是陈某戊提供的刀。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尹某某辨认出高某、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陈某戊、高某及姬某某就是赵某。
32、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九十点钟,他在歌厅与人喝酒,服务生叫他出来。他到办公室,看见梁某某、李某甲、姬某某、高某等人,梁某某说尹某被打了。后来他看屋里挺乱的,就去歌厅了。第二天他发现办公室的砍刀没有了,走廊里的镐把也没有了。
对于某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甲、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开庭笔录,经查,被害人张某庚当庭表示其陈某的内容以本庭的庭审陈某为准,且被害人张某庚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某与本庭的庭审陈某内容一致,故李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此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没有持刀冲进饭馆砍被害人高某生,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李某甲到达现场后,率领同案人冲进饭馆,持刀对高某生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而李某甲归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尹某某纠集并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及本案虽然因尹某某被他人打伤而引起,但尹某某之后的行为与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明显超过尹某某预料范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尹某某仅因自己被无端打伤,便执意纠集、指使他人进行报复,并放任报复结果的发生,且当高某告知找到报复目标时,尹某某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叮嘱看清楚了,别瞎弄。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综上,尹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尹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尹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尹某某的亲属代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薄某某所提,他持镐把冲进饭馆,而没有持刀砍被害人高某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姬某某均供称,见薄某某持刀冲进饭馆。故薄某某的辩解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薄某某到达现场后,持刀冲进饭馆,直接参与了造成被害人高某生死亡结果发生的共同伤害行为,而非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薄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虽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辩解,但其辩解的内容不影响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薄某某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某罪行严重,不对其减轻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姬某某只是乘车到达现场,没有下车作案,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姬某某乘车到达现场,并与同案人一起下车参与了犯罪活动,故姬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姬某某的亲属代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没有参与此次犯罪活动,指控本案是由高某指引的报复目标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及薄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路上高某通过电话告知李某甲报复目标的特征、地点等情况。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亦证明,高某给尹某某打电话说,在集贤的路边有一个胖子在吃大排档,这个人好像是打尹某某的那个人。此外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被打前高某主叫与李某甲、梁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过话,双方的通话地点均在北京本地。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高某离开南海某珠歌厅后去寻找报复目标,找到以后告知过尹某某,并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指引了报复目标的特征及地点。故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陈某戊提供凶器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薄某某、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戊是歌厅的经理,服务生均听陈某戊的,歌厅服务生往车上放凶器亦是听陈某戊的安排。故陈某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戊提供凶器对犯罪活动只起到辅助作用,陈某戊的亲属代陈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姬某某、高某、陈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又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姬某某、高某、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的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某罪行严重,不对其减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陈某戊系初犯,且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仅提供犯罪工具,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尹某某、陈某戊、姬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生的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庚的谅解,故可分别对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戊、姬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姬某某、高某、陈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枫
人民陪审员李某朝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