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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邹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达成了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准备经营饭店生意,并在2010年元月31日向被告预交了一年的房屋租赁款6000元,当时就合同的起止时间并没有具体约定,只是言明什么时间开始用房就开始算租赁时间,但在2010年2月2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手指骨折及身体受伤,不能履行与被告的口头协议,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与被告解除约定,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房屋租赁款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返还租金6000元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被告有门面房两间用于出租,2010年元月31日经中间人海金荣从中说合口头约定,租赁给原告使用,为期一年,全年租金6000元,双方约定从交款之日起计算时间,同日,原告交租金6000元,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协议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称就合同的起止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不是事实。原告称因车祸不能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四、如果按原告所称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款,被告的损失谁来承担。综上所述,双方口头协议租赁房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的两间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限一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10年元月31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7月6日对海金荣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房屋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对海金荣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对海金荣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原告租用被告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父亲一块达成的口头协议,海金荣根本就不在场,租房是不可能啥时间开门啥时间计算时间,海金荣的证言是伪证。经审查认为,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经海金荣介绍是事实,从海金荣所述原告与被告父亲约定的口头租房协议内容及后来原告受伤,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与被告发生分歧等内容看,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海金荣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底,经海金荣介绍,原告与被告父亲邹某乙口头达成协议,邹某乙同意原告使用其位于李源屯镇X村新濮公路南的两间三层门面房经营饭店生意,年租金6000元。当时双方对租房的起止时间未作具体约定。2010年1月31日,原告将6000元租金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房款6000元”的证明1份。协议达成后不久,原告以其于2010年2月24日因车祸受伤,无法履行协议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但遭到被告拒绝。

另查明,在双方达成口头租房协议后,被告在其门面房后搭建简易铁皮房一间,供原告经营饭店时做厨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经海金荣介绍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门面房经营饭店生意,事后,被告对该口头租赁合同未提出异议,且原告预付的6000元租赁费由被告收取,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口头租赁合同的追认。原告所预付的6000元为一年的租赁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据此,原告因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未及时经营致使被告门面房长期闲置,且被告为方便原告经营,还搭建简易铁皮房一间,均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该租金由被告酌情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该费用由原告现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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