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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赵某丁,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韩某甲、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及原告韩某甲、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之夫赵某命到山西省交口县铁矿打工,2006年11月5日赵某命因事故去世。后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山西省交口县的铁矿达成协议,领取了原告之夫的9万元赔偿金,在外务工的原告知情后,便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除婆婆的份额外其余部分的赔偿金,却遭到了二被告的拒绝。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属于原告韩某甲应得到其夫的赔偿款x.4元,原告赵某丙应得赔偿款9543元。

被告赵某丁、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申请人:交口县X镇上庄铁矿。被申请人:2006年11月5日伤亡职工赵某命亲属:代表人郑秋云,系赵某命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命之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赵某丁之妻。经查:2006年10月下旬赵某命到交口县X镇上庄铁矿任采矿工。2006年11月5日,赵某命在矿上上班时被平车夹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命家庭成员:赵某命,男,身份证号x;母亲郑秋云,身份证号x;女儿赵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妻子韩某甲,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有淇县公安局桥盟乡派出所等单位查证为据。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交口县X镇上庄铁矿赔偿赵某命亲属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作一次性赔偿。

2、韩某甲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户主韩某甲,女儿赵某丙(生于1995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相关职权部门所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下旬赵某命到交口县X镇上庄铁矿任采矿工。2006年11月5日,赵某命在矿上上班时被平车夹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交口县X镇上庄铁矿赔偿赵某命亲属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作一次性赔偿。后原告韩某甲、赵某丙因未得到任何赔偿金,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赵某丙以赵某命亲属代表人郑秋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王某某为被告进行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韩某甲、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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