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某、谭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2)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韶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谭某、谭某已交纳18000元社会抚养费,不足部分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放弃,并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2)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