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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狄某甲与被上诉人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31日中午11时,被告狄某甲驾驶农用三轮在本村河滩运输石头,从原告狄某乙家的麦场穿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块,致使原告狄某乙受伤。后狄某乙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0日,经诊断为:外伤性左脑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双下肢多出下片檫伤。经洛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48元。为此,被告狄某甲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被告狄某甲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狄某甲打伤原告狄某乙致使损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予以治安处罚,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故被告狄某甲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狄某乙损伤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用的正规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亦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分别以每天30元、30元、10元计算。故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某甲赔偿原告狄某乙医疗费314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180元,共计40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狄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狄某甲负担300元。

狄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7月31日,狄某甲拉石头时,因正常道路被堵,只有绕道闲置的麦场上通过,麦场多家都分有。当狄某乙上前阻拦时,狄某甲还没有来得及说理,狄某乙一方已有三四个人出现在现场,怒气冲冲朝狄某甲动了手,拉扯撕打,狄某甲被迫还手,这有证人证明,只是原审没有组织质证就判决。由于狄某乙一方人数多,而狄某甲孤单一人,极有可能出现误打误伤,把对方的伤全部算在狄某甲的头上。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做出的拘留证明确记载狄某甲有复议权和行政起诉权。而狄某乙起诉法庭受理的时间还在复议和行政起诉的期限内,也就是说法庭受理时,拘留证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邻里村民间的纠纷,但本案没有组织切实有效地调解。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狄某乙答辩称:狄某乙的麦场要秋收用,第一天狄某乙家就挡住,但狄某甲强行通过,第二天狄某甲仍要强行通过,狄某乙不让走,狄某甲将狄某乙打伤,狄某乙报了警。狄某乙住院10天,医药费花费318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洛宁县公安局对狄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明确认定“狄某甲与狄某乙发生口角,狄某甲用拳头将狄某乙左眼打伤”,并且被处罚人狄某甲在签字时明确注明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狄某甲对狄某乙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狄某甲称狄某乙的伤系己方人员误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刘云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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