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霞。
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阎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沈某某及原审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田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荣军、被上诉人刘某某、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刘某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07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尼桑天籁牌轿车沿展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济街X路口时,遇原告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x-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沈某某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加之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x-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且原告刘某某和原告沈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轿车左前角处与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前轮、前脸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沈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2009)x号交涵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
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入院时为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2、胸外伤:(1)肺挫裂伤并血胸,(2)多发肋骨骨折,3、腹部外伤:(1)肾挫裂伤,(2)腹壁软组织挫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2型;6、肺部感染:7泌尿系感染;8、低蛋白血症。刘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期间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刘某某起诉后通过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陇平司参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审法院委托的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刘某某的后期医疗费每年需x元左右;2、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进一步解释说明刘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此次鉴定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综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医疗费:x.45元,2、鉴定费1800元,3、误工费1574.1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5、必要的营养费1250元,6、住院及今后护理费x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后期医疗费x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台)968元。以上费用共计x.60元。
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原告沈某某入院时为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股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沈某某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4546.43元,在该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沈某某又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锁骨远端骨折;3、右股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右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沈某某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x.1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两次住院沈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53元。沈某某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先后进行身体检查、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放射费、西药费等共计609.20元。沈某某起诉后通过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某某右侧锁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沈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委托的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沈某某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左右:2、沈某某在伤后4个月内存有部分护理依赖。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进一步解释说明沈某某受伤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此次鉴定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沈某某弟兄姐妹5人,母亲张凤莲现年70岁。沈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医疗费:x.73元,2、鉴定费1800元,3、误工费1464.3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5、必要的营养费270元,6、护理费1793.80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x.80元,9、后期医疗费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天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田某某,豫x号天籁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缴纳有交强险保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刘某某、沈某某已收到原审法院对陈某某、田某某先予执行取得的款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天籁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车因交通事故对刘某某、沈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刘某某和沈某某,支付总额为x元。原审法院酌定该x元保险金全部赔付给刘某某。刘某某的其它损失和沈某某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陈某某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x.60元,扣除其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x元,其损失额为x.6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患有糖尿病,因此刘某某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予以部分采信。但因三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刘某某用于治疗糖尿病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治疗糖尿病花费的医疗费的详细数额,致使原告刘某某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无法详细查实,本院酌情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45元中扣除l0%即6278.74元作为原告刘某某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之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额为x.86元。被告陈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额的50%即x.43元。扣除原告刘某某收到的先予执行款x元,被告陈某某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x.43元。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自身及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陈某某理应对原告刘某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原告刘某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其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依法酌情支持x元。原告沈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额x.14元,被告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当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的50%即x.07元。原告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责任,但该事故却造成原告沈某某右侧锁骨损伤致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沈某某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沈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沈某某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x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沈某某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因此沈某某用于治疗小儿麻痹后遗症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三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自身患有的小儿麻痹后遗症进行了治疗。被告田某某虽系肇事车辆豫x号天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责任,不应当对原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43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款项x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07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9元,原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共同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849元。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对刘某某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概认定;沈某某未经院方同意私自转院产生大量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也一概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查明部分认定x元,判决主文是x元。另事故发生后,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依法划分比例,再由保险公司及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确认并划分比例,由上诉人和保险公司对应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沈某某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田某某述称,同意陈某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刘某某伤势严重,损失较大,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某x元、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和沈某某的损失由陈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先划分比例再由其和保险公司对应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对刘某某的治疗费用有异议、沈某某转院产生大量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或者指出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刘某某一级伤残、沈某某右侧锁骨损伤致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给刘某某、沈某某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酌情认定陈某某给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给付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判决陈某某支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349元,由刘某某、沈某某共同承担500元,由陈某某承担2849元。二审诉讼费2849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