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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荥阳市X组失主高某甲某家,趁高某甲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院内,将屋内门板撬开后进屋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000元,后挥霍。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贾某、李志民、戴晓可(另案处理)等人到荥阳市梁厂院内,盗走锅炉蒸汽管道约10米,重257斤,经鉴定,被盗管道价值1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贾某法、高某乙等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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