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800元;2004年11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渑池县新文西区南门口“观音堂五香牛肉店”内看打麻将牌,韩某某在等人期间坐在该店外间收银台桌子旁边玩电脑,趁老板董某某到里间招呼他人打麻将牌之际,用手将抽屉上的锁鼻拧开,盗窃抽屉内现金4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韩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韩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