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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帧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7月28日因抢劫犯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X村派出所治安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09年9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甲,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帧、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郑某乙抢劫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查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帧、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郑某乙及辩护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王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张某某骗至渑池县会盟广场,二人步行至黄某路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与其纠集的徐某某和彭某某三人一起乘坐彭某某叫的桑塔纳轿车尾随赶到,以张某某欺负赵某某妻子王某某为由,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抢劫其金鹏直板手机一部。后又将张某某拉到车上行驶至仰韶酒厂门口时,因乘坐轿车出现故障,徐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郑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到,四人将张某某拉到面包车上,挟持至渑池县X乡X村南高速桥附近玉米地里,将其衣服脱光实施殴打,并一同到张某某家中强迫其取出存折说出密码,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7月26日8时左右,赵某某、郑某乙到渑池县X村信用社取走现金2000元才将张某某放走,后四人分赃。经鉴定,被抢走手机价值378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徐某某退回赃款400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某乙,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及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领会手机的领条,赔偿收据,五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郑某乙、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协助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乙应减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某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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