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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启兵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启兵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启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申启兵接到陈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本市X路“百度”夜总会对面的公交车站台旁贩卖2小包海洛因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毒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申启兵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启兵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申启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申启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申启兵接到陈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本市X路“百度”夜总会对面的公交车站台旁与乘出租车到达的陈某见面。被告人申启兵将2小包海洛因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100元,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启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毒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申启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启兵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启兵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启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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