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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x诉被告陈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帅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某伦生,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高涧居委三组。(未出庭)

原告帅x诉被告陈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某陪审员刘维声、庞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宝的委托代理人某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x诉称:因修建城北水库,有关部门对征地拆迁农户没有按标准和合同补偿,导致被告利益受损。2007年5月8日,原告帅x与被告陈x等人某订协议,被告陈x等人某托原告帮助其向有关部门书写材料和出谋献策,争取补偿差额。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认真完成了该项工作。现在,被告已经领到了差额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x.825元,可被告却不履行该义务。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报酬x.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帅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8日原告帅宝与黔江区X组、三组村民签订的《协议》;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某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6月30日、2007年10月25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6日所写的关于黔江府通[2006]X号与国务院令第X号有抵触,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4、2008年4月4日原告帅宝在新浪网发表的《群众利益无小事莫把民心工程搞成伤心工程》的文章;5、城北水库土地补偿补差费用支付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帅宝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且通过其努力使被告权利得到了实现。

被告陈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本院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某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作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陈x等人某订《协议》,约定:“一、因有关部门修建城北水库占用甲方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金未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为此,甲方请乙方向有关部门(争取)支付补偿金差额出谋献策和办理有关事项。若甲方获得补偿金,在2天内将补偿金的15%付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按期和不按15%给乙方支付,乙方将向法院起诉,如果甲方未获得补偿金,甲方不得向乙方支付手续费。二、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30日,原告书写材料《关于黔江府通[2006]X号与国务院令第X号有抵触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交由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X区委、人某、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呈交。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又书写了《关于黔江区不贯彻执行国务院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呈交重庆市委、人某、政府、政协及相关部门。2008年8月28日,原告又书写了《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由于有关部门不作为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及有关部门。2008年9月26日,因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部分村民在城北水库堤坝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水库停工一个月,5、6个村民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帅宝以村民的名义写了一篇《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有关部门不按政策执行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并且警察打人某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

另查明,原告帅x在为村民争取差额补偿款的过程中,收取了村民近1700元现金作为去重庆的差旅费和日常材料费开支,其中陈x支付了30元。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已经向被告陈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差额x.8元。

本院认为:一、黔江区X村民陈刚等人某2007年5月8日与原告帅x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二、从原告帅x所写材料内容来看,被告陈刚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差额部分与原告帅宝的代理服务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帅宝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所应获得的服务报酬为x.8×15%x.42元。原告帅x已经向陈刚收取的30元费用,依法应当从其服务报酬中扣除,因此被告陈x实际还应支付x.42元(x.42-30=x.42)。但是,原告帅x主张的金额为x.825元,低于x.42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帅宝支付服务报酬x.825元。

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某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某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某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人某陪审员刘维声

人某陪审员庞兰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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