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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某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仙葫大道中XX号。

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卫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X号。

原告邹XX诉某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付峻、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即可全部归还,但一直到2010年9月30日才归还了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才补写欠条,承诺以其所有的南宁东盟商务区利海亚洲国际XX号楼XX号房作为抵押。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至归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也有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基本上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能记清的仅是从原告那里借了x元现金,加上其他的经济往来,还欠原告x元左右。2010年5月8日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总共是x元,但其中还包括其他生意上往来的合作人员的欠款。被告已向原告还了5000元,尚欠x元。原、被告曾约定以房卖出还所欠款项,因为没有房产证,所以房子没有卖出,所以所借款项还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邹XX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x),此款以南宁市X区利海亚洲国际XX号楼XX室作为抵押。此房卖出还以上款项。”该欠条上还注明:9月30日还张松伍仟元,上欠壹拾陆万柒仟元正,x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x元未还。原告追索剩余款项x元未果,遂诉某本院,提出前述诉某请求。被告则答辩某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x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辩某该x元中除了向原告的借款以外还包括与原告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某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向原告邹XX偿还借款x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355元,二项共计499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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