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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某,别名老X,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于某,女。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克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初至8月13日,被告人克某在荥阳市X村失主冯某某的铸造厂时,趁无人之际,分十余次将厂内500型搅拌机用大轮13个、废铁一批盗走。后克某将盗走的赃物均卖给了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所收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克某已赔偿失主冯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克某、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克某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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