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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某、高某、田某、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成某,汉某,农某,

被告高某,男,成某,汉某,农某,

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迎宾国际饭店五楼。

负责人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高某、田某、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高某、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田某驾驶冀x货车因轴折断,发生侧翻,车上的焦炭将原告压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田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保某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在安阳县X路洪河屯西南水北调工程路段,被告田某驾驶冀x号货车从西向东行驶,由于货车超载,半轴折断,发生侧翻,货车上的焦炭将从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压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7日,住院36天,花费4573.8元,另有门诊费用1718.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车祸致伤,构成某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肩肱骨头骨折,构成某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构成某级伤残。鉴定费用78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140元,评估费50元。原告有一女儿王某雪,生于X年X月X日。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冀x号货车,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司机为被告田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公安的送达回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某抄单,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所证实,被告陈某、高某、田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冀x号货车,因超载半轴折断发生侧翻,车上的焦炭将原告王某压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害,依法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该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赔偿范围部分,由车主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被告陈某系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被告田某系车辆的司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邮某,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电动车损、评估费,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文印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共计x.79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邮某、评估费共计14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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